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震寰
被   告 上賀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被   告  許耀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賀吃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上賀
吃食品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
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原告104年4月1日辯論時之聲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上賀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賀吃
公司)簽發,經被告許耀雲背書,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丹鳳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10月5日、票號DF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於103年10月15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
請判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該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上賀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賀吃公司)
簽發經被告許耀雲背書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上賀吃公司承認系爭支票上所蓋
上賀吃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被告許耀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上賀吃公司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被告上賀吃公司雖承認系爭支票上所蓋公司大、小章為真
正,然辯稱該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被告許耀雲保管,其才是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伊未曾簽發系爭支票,該支票乃被告許
耀雲盜蓋公司大、小章後所簽發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賀吃公司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被
告上賀吃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且自承被告許耀雲才是該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詳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可推認被告許耀雲有為被告上賀吃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
,系爭本票應非盜蓋,則被告上賀吃公司主張系爭支票由被
告許耀雲簽發係屬盜蓋云云,無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賀吃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
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29條第1項、
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對被告許耀雲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
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
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
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
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
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
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
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是依票據法第125條
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上賀吃公司之營業所(○○○區○○
街○○○巷○○號12樓之1,詳卷付原告所提之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為發票地,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
鳳分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是此兩張
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位於新北市內,依前揭規定被告至
遲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即尚失追索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5日,
原告至103年10月15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此觀卷附該系爭支
票影本上所蓋付款銀行戳章及其退票理由單所載即明,足徵
原告並未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系爭支票。基於證據共通原
則,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既已證明原告就系
爭支票有逾期提示之情形,自得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是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許耀雲)已喪
失追索權之情形應堪認定。故爾,原告訴請被告許耀雲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上賀吃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另請求被告
許耀雲給付票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上賀吃公司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其中3,200元由被告上賀吃公
司負擔,但就被告許耀雲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部分,原告
對被告許耀雲之請求既無理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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