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知行
被 告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銘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84
元,及其中36,458元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16日
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4元,及其中
36,458元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要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表示無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詳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間向其申請及領用信用卡2張
,帳號及卡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現金回饋白金
卡)及0000-0000-0000-0000(饗樂生活玉璽卡),嗣被告
持該2張卡簽帳消費,至103年12月9日止,共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逾期滯納
(即違約金),原告主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利息未付,屢
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詳細審核被告資力,浮濫發卡予被告,違
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其子法等
相關規定;再者,被告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違法向被
告收取違約金,充其量只能收取102年12月27日那筆,因為
原告主張終止契約的條件為契約中第21-1-3條,連續兩期未
達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調降額度或停卡,但是原告違法不
停卡讓被告繼續使用信用卡,向被告訛詐違約金(被告已提
起刑事告訴);此外,原告應舉證為何可以收取103年2、
3、4月及同年7、8、9月之違約金?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之函釋,原告並不得收取超過3期之違約金
。被告甚至可向原告索還不當得利及不法所得計3,910元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2張信用卡使用,嗣持卡簽帳消費,
未依期償付應付帳款(不含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單及交易明細、客戶
帳務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復自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
真正,且對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消費款本金部分不爭執(詳
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首應堪信真實。
㈡次查關於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本金,被告雖辯稱原告浮濫
發卡,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
其子法等相關規定云云,然縱使原告核發信用卡流程違反信
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其子法(此為
原告所否認),充其量僅可能造成不良債權增加,危及原告
銀行資產之健全,縱原告公司及其內部控管人員或有可能構
成行政不法,但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私法上信用卡契約關
係之合法及有效,故被告就其刷卡之消費帳款,既經原告發
卡銀行先行墊付,被告自有償還義務,不得以原告核發信用
卡過程有可能違反行政管理規定(此部分本院未予認定),
作為拒絕給付原因。
㈢再查被告向原告申請饗樂生活玉璽卡後,就該卡因被告有於
103年6月底、103年8月底、103年9月底等月有逾期才
繳款、逾期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根本全未繳款之情形
,致原告於隔月即103年7月、103年9月、103年10月、
依約向其請求逾期滯納金(違約金)之情形,其中103年7
月原告向被告收取之違約金為300元,103年9月原告向被
告收取之違約金為400元,但又取消103年7月之逾期滯納
金300元,103年10月原告向被告收取之違約金則為500元
,總計違約金應為900元(300+400-300+500=900)等,此
有原告所提上述饗樂生活玉璽卡103年6月至103年10月之
月結單及交易明細可證,故原告就饗樂生活玉璽卡向被告收
取上開2次(原告誤載為3次)違約金,並無違法之處,及
就饗樂生活玉璽卡迄103年12月9日被告已積欠原告之金額
總共為2,312元及其明細,此固均無錯誤。惟就現金回饋白
金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循環息及違約金(滯納
金),其係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明細,
係如附表一所示明細,但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被告申請之現
金回饋白金卡之帳務明細,就該卡因被告有於102年11月底
、102年12月底、103年2月底、103年3月底、103年4
月底、103年7月底、103年8月底、103年9月底等月有
逾期才繳款、逾期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根本全未繳款
之情形,致原告於隔月即102年12月、103年1月、103年
3月、103年4月、103年5月、103年8月、103年9月
、103年10月、依約向其請求逾期滯納金(違約金)之情形
,其中上述前6個月份原告向被告收取之違約金每次均為
300元,103年9月、103年10月原告收取之違約金則分別
為為400元及500元,總計違約金應為2,700元等,此有原
告所提上述現金回饋白金卡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之月結
單及交易明細可證,又原告上開收取8次違約金,其收取月
份既分別為102年12月、103年1月、103年3月、103年
4月、103年5月、103年8月、103年9月、103年10月
,並無違反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所述:
「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之規定,且被告既係向原告
申請領用2張信用卡,各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自係獨之存在,
本不應併計違約金,故原告就現金回饋白金卡向被告收取上
開8次違約金,並無違法之處,被告辯稱原告上述收取違約
金違反金管會上開函釋規定云云,尚有誤解不足採信;然依
原告所提103年12月之月結單及交易明細,就上述現金回饋
白金卡迄103年12月9日被告已積欠原告之金額總共為39,
472元雖無錯誤,但原告向被告收取之違約金既然2,700元
業如上述,利息則應為1,643元(即39,472-35,129-2,700=
1,643),故原告所提附表一中就上述現金回饋白金卡所列
明細給有部分錯誤,本院爰將之更正為正確之附表二。
㈣被告訴代雖另提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
中心)所調被告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稱在該等資料中有關
其向原告聲請之信用卡資料繳款資料顯示原告稱被告有未繳
款而收取違約金之月份,聯徵中心之資料卻顯示被告無遲延
,故原告收取違約金違反規定云云;但聯徵中心之資料與原
告之資料本有時間誤差,且係依各金融機構通報後彙整提供
其他金融機構作初步徵信使用之資料,內容並非精準(否則
各金融機構放款時逕依該等資料即可,何須自己再徵信);
被告對其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無爭議,則被告是否已繳款,
自應以原始資料之原告所提被告帳務明細為準,而依原告所
提被告之帳務明細,原告就上述2張信用卡分別向被告收取
2次及8次違約金,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以聯徵中心有
關其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有時間落差且並不精準之文字,片
面辯稱原告違法收取違約金云云,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㈤此外,原告乃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對被告計收遲
延利息,並非依信用卡約款所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為計收;及原告就每張信用卡向被告所收之違約金,也
確實是信用卡約款第15條第3項所載,以連續3期為收取上
限,連續3期總額亦未逾1,200元(即遲延第1個月收取
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第3個月收取500元),故
被告辯稱原告有違法收取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宣稱有權向被
告索還不當得利及不法所得計3,910元云云,被告之意似主
張抵銷,但與事實相悖,而無可採。又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
之「信用卡額度共享注意事項欄第3點」、信用卡約款中之
第21條第2項第2小點,均係約明:持卡人遲延還款時(即
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銀行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調降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或停卡」
,或選擇行使對被告為「停卡」,此乃債權人原告發卡銀行
之權利,亦即停卡與否是原告得自行斟酌後決定,並非原告
之義務,且原告亦負擔應收而無法收取、呆帳金額可能擴大
之風險,則被告稱原告違法不停卡讓被告繼續使用信用卡,
向被告訛詐違約金云云,亦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藍琪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即原告所提其主張之金額計算表,依原告於104年1月21日所
遞陳報狀內容製作)
┌──────────┬─────┬───────┬──────────┬────┐
│信用卡卡號│簽帳款│起息日前已結算│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請求金額│
││(即本金)│未受償之利息│納金(即違約金)││
├──────────┼─────┼───────┼──────────┼────┤
│0000-0000-0000-0000│1,329│83│900│2,312│
│(饗樂生活玉璽卡)│││││
├──────────┼─────┼───────┼──────────┼────┤
│0000-0000-0000-0000│35,129│3,143│1,200│39,472│
│(現金回饋白金卡)│││││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即原告請求金額之正確計算表,依原告於104年1月21日所遞
陳報狀內容修改製作)
┌──────────┬─────┬───────┬──────────┬────┐
│信用卡卡號│簽帳款│起息日前已結算│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請求金額│
││(即本金)│未受償之利息│納金(即違約金)││
││││││
├──────────┼─────┼───────┼──────────┼────┤
│0000-0000-0000-0000│1,329│83│900│2,312│
│(享樂生活玉璽卡)│││││
├──────────┼─────┼───────┼──────────┼────┤
│0000-0000-0000-0000│35,129│1,643│2,700│39,472│
│(現金回饋白金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