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告 黃昭晴
黃閔輝 黃譯衝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碧霞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壹佰貳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
8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51,377元,應徵裁判費9,36
0元,又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3,120元(計算式:9360×1/3=312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