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34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5364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3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上午
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迄被告於101年9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時,已逾5年,公訴意旨(101年度毒偵字第5364號)認被告101年9月11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