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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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三郎指定辯護人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89、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三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廖三郎前於民國80年間,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4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1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年10月5日,於9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8年4月24日16時47分許、17時35分許,廖三郎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守仁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廖三郎即於同日17時35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阿霞卡拉OK店」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外,由廖三郎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0187公克)交予陳守仁收受,陳守仁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廖三郎。
㈡、 王鵬傑 於98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係於23時15分前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與廖三郎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係於23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旁,由廖三郎將重量不詳,價值6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王鵬傑收受,王鵬傑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廖三郎。
二、廖三郎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5日上午8時47分、9時1分許,廖三郎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志明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9時1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阿霞卡拉OK店」外之玉米攤,廖三郎將放置於玉米攤上手套內價值約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予陳志明施用1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守仁、王鵬傑、陳志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三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453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98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日,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3至75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廖三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守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鵬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31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6頁、98年度他字第1865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98年度他字第2209號偵查卷第9、10、58至60頁、本院審理卷第55至57頁),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4日16時47分許、17時35分許與證人陳守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鵬傑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電話紀錄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現場勘察照片3張在卷 可佐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23至26、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09號偵查卷第40頁)。
2、又證人陳守仁於98年4月24日下午,在前開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證人陳守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81、252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經本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4至30頁);證人王鵬傑於98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揭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正隆紙廠」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68公克),證人王鵬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1至37頁),均核與證人陳守仁上開於警詢、偵查、證人王鵬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相符。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就證人王鵬傑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僅被告自白、證人王鵬傑之證述,並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尚有誤會,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賣給陳守仁、王鵬傑海洛因之利益是可從中拿一些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1頁正面),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守仁、王鵬傑等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1至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65號偵查卷第82頁),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9時1分許與證人陳志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在卷足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0頁、第64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廖三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80年間,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4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1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年10月5日,於9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減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98號判決參照)。且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更明白表示「上訴人坦白承認分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交付毒品),則上訴人已否於偵查中自白,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守仁之犯行部分,於偵查中自白有該次交易,惟交易金額為1000元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該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0頁正面),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守仁部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給付海洛因、收取對價)為肯定之供述,實不影響其自白;另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鵬傑、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志明之犯行,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等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偵查卷第26、38、39頁、本院審理卷第39至41、54至60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2、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刑,依上揭說明,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各次販毒之交易金額,均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各為3000元、6000元,經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之大盤商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巨額利潤相比,尚屬有別,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考量各次販賣、轉讓之情節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000元、6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插置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宣告之主刑、從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實欄一、│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㈠│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廖三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實欄一、│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犯罪事│廖三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實欄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259 號判決(102.03.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718 號(102.05.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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