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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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奎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煞車卡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煞車卡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徒手拆卸方式」、第11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徒手拆卸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22267號被告陳奎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志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19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徙刑8月、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0年3月20日1時1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與大智北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 吳嘉豪 所有裝置在牌照號碼NBW-01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煞車卡鉗1組得手。(二)又於110年3月20日1時24分許,在上址機車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 周柏宏 所有裝置在牌照號碼MXR-16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1萬元之煞車卡鉗1組,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不知情母親 徐寶蓮 所有而由其持用之牌照號碼289-KZR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嘉豪、周柏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豪、周柏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嘉豪、周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牌照號碼289-KZR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行竊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89-KZ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徐寶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吳嘉豪、周柏宏之煞車卡鉗,侵害法益不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煞車卡鉗2組,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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