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存有新臺幣肆佰元之記名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崑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2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有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存有400元之記
名悠遊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LV廠牌長皮夾1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發票等物品,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此據證人即被害人 鄭敏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被告李崑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亮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崑亮於111年10月11日1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蛋糕店前,見鄭敏玉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內,並徒手竊取鄭敏玉放置於副駕駛座之LV廠牌長皮夾1個(內有鄭敏玉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存有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記名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200元、發票等物品),得手後將現金及悠遊卡取出,將皮夾交付予上址蛋糕店店員,另由店員通知鄭敏玉將其他失物取回。嗣經鄭敏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敏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敏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叫車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崑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吳孟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