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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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睿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睿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證據清單編號2「偵中之指訴」更正為「偵查中之指訴」、編號3第⑸項「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更正為「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劉文慧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審酌告訴人 郭恩睿 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05號被告陳睿彬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彬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1段與自由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路4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雖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劉文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由南往北騎乘至前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劉文慧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七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共6處24公分、頸部撕裂傷約10公分、右上肢2處撕裂傷共約2.5公分、雙下肢擦挫傷、兩顆牙齒損傷及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陳睿彬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文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睿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駕車與告訴人劉文慧騎車發生車禍。⑵坦承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2告訴人劉文慧於警詢及本署偵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⑴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⑵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讓直行車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