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 廖雅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翁健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勝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廖雅齡(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為街頭藝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兼職從事uber外送員,每月承攬報酬約1,4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臺中市街頭藝人展演證、本院11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7日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西元200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572-GWC號),殘值約5,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576元,有本院11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576元,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另關於債務人陳報其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支出扶養費每月8,000元,該子女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該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計算,債務人與前夫共同扶養其子女而分擔8,0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5,00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972,800元(計算式:27400×72=19728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61,472元(計算式:24576×46+16576×26=1561472),剩餘416,328元(計算式:5000+1972800-1561472=416328),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74,695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自第1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700元,自第4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700元,總清償金額為402,4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109年10月15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之工作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約576,000元;債務人前2年支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7年至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前2年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約406,708元(計算式:16576×17/31+16576×2+16576×12+17516×14/31+17516×9=406708),另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92,000元,合計598,708元,兩項相減後餘額為負數】,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5,000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02,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確認債務人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㈢債務人應思考另尋收入較高之工作,以提升償債能力,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再者,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支出項目均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且其所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16,576元,及與其前夫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並分擔扶養費8,000元,其金額並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應確認其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為由,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三)末查,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他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應積極尋找其他適合工作以增加收入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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