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5號聲請人 施泓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及核定清算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之報酬,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此觀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經鈞院110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任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之清算人,執行催告、訪查債權人報明債權、行政執行等清算事務,茲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10年11月3日以新北執平0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35772號函通知須陳報清算人報酬及清算費用,俾供保留該部分優先款項後,將其餘款項用以抵繳江衡公司欠稅稅款,爰檢附迄今已處理事務及工作時數之事證,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並核定清算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0年2月20日選派聲請人為江衡公司之清算人,且本件清算程序現尚續行,迄未終結乙節,經本院核閱本件清算事件全卷無訛。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期間執行附表一所示清算事務,共計投入23.17小時(1390分鐘)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相關事證」欄所示之證據,核無不合。衡之本件清算事件尚未終結,江衡公司後續仍有清算事務尚待處理,聲請人 陳明 除已投入之工作時間外,至清算完成預估另須投入工作時間為10小時,核屬適當,是預估聲請人總投入工作時間為33.17小時(23.17小時加10小時)。參酌聲請人之專業及執行本件清算事務之內容,宜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標準核算清算人報酬。準此,本件清算人報酬應為9萬9,510元(33.17x3000)。另聲請人主張已支出附表二所示清算費用合計1,936元,亦據提出如附表二「相關事證」欄所示證據為憑,並無不合,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應核定為1,936元。
四、綜上,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為9萬9,510元,並核定已支出之清算費用為1,936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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