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88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廖仲一通譯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係父子。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經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甲○○亦已知悉其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的單一故意,於99年5月3日15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住處1樓客廳內,因酒後心情不佳,而將客廳之桌子翻倒;復因與乙○○吵架,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2樓廚房餐桌及房間電腦掀翻,並將1樓窗戶紗窗、鐵窗推壞(此部分同時另構成毀損罪,惟未據告訴),再至1樓乙○○房間內將電視機丟擲於床舖上等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2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廖仲一
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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