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
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15號被告蔡家濬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五湖里南勢85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濬於民國100年9月6日夜間10時41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北市金山區朋友家中與朋友一同啤酒3瓶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VJ號自用小客車,沿金山區下六股活動中心往金山市區方向行進,途經金山區下六股59之3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減弱,不慎於行車轉彎時,擦撞已經發生交通事故並倒地之車號:000—HRE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部,經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家濬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領車)委託書、照片4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家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