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3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8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4號不起訴處分。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
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3號不起訴處分。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9月13日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凌晨0時多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9年2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