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已交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8號被告張林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7-11超商蓮富門市前之騎樓,見 張簡廷尉 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掛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張簡廷尉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惟仍辯稱:因為伊當時喝醉了,沒什麼印象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廷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證。參酌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斯時係徒步前往該處購物,能自行行走及完成購物交易,容無因酒醉而誤認係自己所騎乘車輛所附安全帽之可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凱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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