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4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34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捷運大寮機廠西側40米計畫道路興建工程,奉內政部民國93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8189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03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被上訴人乃以93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0219538號公告徵收,並以93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認地價補償價格偏低,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查處後仍維持原地價補償。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對地價委員會之評定審核原則上應予尊重,然若有瑕疵時,法院亦須加以審核,行政法院卓有數例(如77年度判字第1106號判決)。原審法院僅略提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揭示,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即應予以尊重,顯然對規範意旨有重大誤會。原審法院僅就形式認定,只要有地價委員會評定就認為高雄縣政府處分合法,而未就實質要件加以審查。就本案而言,關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如何組成,何時決議,如何踐行通知、陳述意見等正當行政程序,皆未予實質調查認定,其判決顯然違法及不備理由。
(二)地價委員會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16條等規定考慮的因素而為地價之決定,然被上訴人是否就近一年之買賣市價或收益和90年至93年等之買賣市價或收益相較之證據資料提出說明,及其他工商繁榮等證據資料提出,以利法院判斷是否應就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認定而予以尊重?若被上訴人未提出,而法院逕以法條之文義直接認定應尊重被上訴人,則是否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調查證據等有所遺漏?
(三)平均地權條例細則第7條,於92年10月修正改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該細則之修正和未修正前,是否更不利於人民?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否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且於理由亦說明有報經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備查,其證據何在?
(四)法院要予當事人敗訴,須所提理由全無理由始得為之。本案中,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所提補充理由,例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請縣府說明當初所提徵收補償金之預算為何?該證據亦未予調查,則亦有違背法令之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甚明,故有關公告現值既規定每年檢討,自與同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7條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每3年調整該公告地價,並該公告地價係作為徵收地價稅,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訴稱公告現值滿3年始得調整云云,顯係誤會,自非可取。
(二)另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所揭示。是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亦係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參閱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倘非行政機關有未遵守相關程序、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則上對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仍應予尊重。
(三)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查估作業法令規定,就全縣土地公告現值為全面檢討,其中系爭土地劃屬大寮鄉682號地價區段,其93年土地公告現值經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參酌市場情況等一切情形,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101、466區區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系爭土地9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11元,並報請內政部以92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200175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證人即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地價課課員 鄭一仁 到庭證述甚詳,復經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上開函文、被上訴人92年12月4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3次會議紀錄附土地現值評表、地價區段圖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表附卷可稽。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判斷、評定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應尊重其判斷。
(四)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法定之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本得依其需要,逐次徵收之,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對國家需用之土地並無禁止分年逐次徵收之規定自明。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係於93年度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9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並該土地公告現值即是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為每平方公尺5,011元,再予加4成為徵收價格,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訴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未經法定評議及公告程序,且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故意逐年調降,故被上訴人應按9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加4成為徵收補償價格云云,並非可採。
(五)系爭土地係因協議價購不成,才以徵收方式為之,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就地價補償程序未讓其陳述意見云云,亦非可採。
(六)地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過去1年房地產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此與國家經濟成長率如何,及公務員薪資有無調整,亦無直接之關連。準此,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徵收價格每年皆不一樣,且比往年少,與我國之經濟成長率及公務員調薪比率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實有違誤云云,仍非可採。
四、本院判斷:
(一)徵收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補償,係依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查需用土地人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捷運大寮機廠西側40米計畫道路興建工程;需用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坐○○○鄉○○○段1037之2地號等75筆土地,報內政部93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8189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後,由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0219538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3年12月13日止計30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亦有前揭核准徵收函以及公告,附訴願卷可稽。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發給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基準時,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即93年12月28日)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換言之,即應以系爭土地93年度(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90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於法尚非有據。
(二)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採「法定補償」標準,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無違。
按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應給予之補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及第440號等解釋意旨,係採用相當補償之原則,而所謂相當補償,係指主管機關參酌徵收當時之社會狀況,依公平算定基礎所計算出之合理金額而言。此項合理金額非即為完全補償,亦即未必與被徵收土地之市場價格一致。因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係採公告現值加4成方式為之,遠低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為由,認原審判決未予撤銷,有違憲法第15條明定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云云,核屬誤解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
(三)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係採「法定補償」標準,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是否妥適,是另案法律問題。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用「法定補償」標準,即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所謂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已如上述。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甚明。因而,徵收補償與公告土地現值係二種不同之行政程序,當事人如對公告土地現值之程序,有所不服,應於該程序中,謀求救濟,不得於徵收補償程序中,再行主張。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由被上訴人參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出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11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審以被上訴人以之為計算補償系爭土地之地價之依據並無違誤為由,而予核駁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要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年年調降,遠低市價,有違法之處云云。然查系爭土地93年公告現值與加成成數之訂定,係由被上訴人委由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並依照所調查地價動態、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等因素,將系爭土地劃屬○○○區段之保留地地價,並依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第101區段價(每平方公尺4500元)與第466一般路線區段價(每平方公尺7,000元),以其毗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5,011元,由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4日提請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3次會議審議照案通過,凡此均有各該文件附訴願卷可稽。因而,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評定被徵收之系爭土地93年公告現值作業程序,如有不服,依上說明,自應於該程序進行中,謀求救濟,不得於徵收補償程序中,再行爭議。
(四)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與其起訴意旨相同,原審判決已詳予剖析論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等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