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小字第1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確曾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並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嗣因積欠多筆債務,於民國95年10月間,參加政府設立之協商機制清償債務,由台北富邦銀行主導,上訴人雖自96年2月起,未依協商條件履行,但仍盼能依先前協商內容清償,否則上訴人無力負擔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迄今未補具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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