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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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1115號債權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票款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查由債權人所提三張支票影本以觀,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之發票人為信和全企業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債務人甲○○係為信和全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有其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係認債務人甲○○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信和全企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權人之請求顯屬錯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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