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麗真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惟公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及所受傷勢,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殺人之犯意,因之將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部分均更正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互就對方所涉傷害案件提出告訴,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