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高雄捷運大寮機廠西側40米計畫道路興建工程,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8189號函核准徵收高雄縣○○鄉○○○段1037之2地號等75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乃以93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0219538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山子頂段2319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93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認地價補償價格偏低,提出異議,被告查處後仍維持原地價補償。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0.0698公頃),依照90年公告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加40%即每平方公尺9,520元之價格徵收補償。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徵收工程自90年開始,政府即已規劃捷運工程建設,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90年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6,800元,92年每平方公尺為6,650元,93年每平方公尺為5,011元,被告故意調降徵收價格,依9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11元加4成補償,即以每平方公尺5,215.4元為補償計算標準,共計4,896,749元,徵收系爭土地(面積0.0698公頃),顯屬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未合。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未給原告陳述意見,顯然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第3次調降公告地價,是否有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並送請高雄縣政府核定公告之?否則其程序違法。
(二)又被告謂土地公告現值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國內經濟成長狀況而為的決定,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國民經濟動向統計表」所呈現我國經濟成長率,從90年到93年間,分別為-2.2%,3.9%,3.3%,5.9%,其成長率為持續升高;而公務員之薪水也隨之調整;尤其原告之土地靠近高雄縣鳳山市比較熱鬧之地區,依原告坐落同地區之其他土地之地價稅單所載,原告其他土地之地價並沒有調降,但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卻逐年大幅下降,顯非合理。且被告未滿3年就調整地價,違反法令3年不得調整地價之規定,於法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12月6日高市捷路字第0930016636號函說明3略謂:「本案用地取得經費原並未納入高雄捷運建設財務計畫中,且中央補助辦法中亦無道路用地之相關補助事項,惟為解決大寮地區逢雨成災之情形,經地方首長向中央極力爭取始將40米計畫道路之徵收開闢費用,納入高雄捷運財務計畫中修正並提報交通部審議通過,本局始有財源據以辦理用地取得,‧‧‧」。另查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7日寮地所三字第0930011608號函說明2略謂:「查大寮機廠用地(含周邊道路)地價區段之公告現值調整作業,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63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作業程序辦理,且提交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內政部備查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依9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11元加4成為徵收補償計算標準,顯屬侵害人民財產權,容有誤解。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已明定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二)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處高雄捷運橘線大寮主機廠用地西側40米道路,屬大坪頂以東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政機關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查估作業法令規定,劃屬大寮鄉682地價區段(含主機廠用地),該主機廠用地,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0年間辦理用地取得,其徵收當年(90年)按前開法令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估計每平方公尺6,800元,復加四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惟該主機廠週邊聯外道路,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並未於當時併同徵收,附此敘明。
(三)又查地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過去一年房地產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核與原告所陳公告土地現值依行政院主計處「國民經濟動向統計表」所呈現經濟成長率調整有別。查系爭土地所屬682區段之保留地地價,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惟嗣因法令修正(按行政院92年10月15日院臺內字0000000000號令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原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數平均計算,改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致系爭土地徵收當期(93年)公告土地現值,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第101區段價(每平方公尺4,500元)與第466一般路線區段價(每平方公尺7,000元),以其毗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5,011元加4成補償,於法並無違誤,且提經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報內政部備查在案。
(四)另查公告地價係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縣市政府每3年應辦理重新規定地價1次,故地政機關辦理重新規定地價當年,乃審酌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人民負擔能力等因素,妥予訂定;又土地之公告地價僅佔公告土地現值極少比例,又因每3年始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故縣市政府對於公告地價作業多呈適度調漲。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整多寡,依上開說明,核與93年徵收當期公告現值按其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究屬無涉。再者,大寮鄉區與第700區段雖同屬主機廠徵收用地,惟兩者所毗鄰非保○○○區段價額、區區線比例均不相同,故其依加權平均計算結果之區段地價,自有不同,併此敘明。
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高雄捷運大寮機廠西側40米計畫道路興建工程,奉內政部93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8189號函核准徵收高雄縣○○鄉○○○段1037之2地號等75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乃以93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0219538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以93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認地價補償過低,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3年12月2日府地權字第0930241597號函請相關權責單位查處後,仍維持原地價補償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3年12月2日府地權字第0930241597號函、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12月6日高市捷路字第0930016636號函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7日寮地所三字第093001160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以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同意本件徵收,但對於補償數額有爭議。本徵收工程自90年開始,政府既已將之規劃為捷運工程建設,而系爭土地自90年起迄至93年止,其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6,650元、5,011元。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同一筆土地卻分3次徵收,3次價格都不一樣。依行政院主計處製作「國民經濟動向統計表」所呈現經濟成長率,我國從90年到93年間,分別為-2.2%,3.9%,3.3%,5.9%,其成長率為持續升高,另公務員之薪水也有調高;而系爭土地靠近高雄縣鳳山市比較熱鬧之地區,依原告坐落同地區之其他土地之地價稅單所載,原告其他土地之地價並沒有調降,但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卻逐年大幅下降,顯非合理。又被告未滿3年就調整地價,違反法令3年不得調整地價之規定。又其調整地價是否有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送請被告核定公告,至關其程序之合法,應予查明。再被告就補償之地價未給原告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總之系爭土地不應按93年而應按90年之公告現值加成補償等語,資為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觀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甚明,故有關公告現值既規定每年檢討,自與同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7條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每3年調整該公告地價,並該公告地價係作為徵收地價稅,二者並不相同。原告訴稱公告現值滿3年始得調整云云,顯係誤會,自非可取。又「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則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是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而實際現場作業程序,係由土地調查人員備齊地籍藍晒圖、地價略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有關圖說,並赴實地就土地之一般狀況、位置、交通、工商繁榮程度、都市計畫情形、使用現況、地價差異等詳為調查,再就地段相連,地價相近之土地劃分同一地價區段;調查時並調查近一年之買賣市價或收益情形,且注意地價形成之時間,及參照各種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之程度,必要時並得參照近年來本區段地價變動趨勢及其他市價比較推定其地價,互相參照校證之。另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所揭示。是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亦係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參閱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倘非行政機關有未遵守相關程序、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則上對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仍應予尊重。
(二)經查,被告為因應近幾年經景氣持續不佳,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普遍滑落,為核實反應市場交易價格,公告土地亦逐年調整,尤以93年除新興發展地區外,被告按轄內各鄉鎮市區房地產市場機制全面調降。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高雄捷運橘線大寮主機廠用地西側40米道路,係屬大坪頂以東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列入大寮鄉101、466號區段間之捷運主機場保留地。被告依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查估作業法令規定,就全縣土地公告現值為全面檢討,其中系爭土地劃屬大寮鄉682號地價區段(含主機廠用地),其93年土地公告現值經被告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參酌市場情況等一切情形,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101、466區區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系爭土地9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11元,並報請內政部以92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200175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證人即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地價課課員 鄭一仁 到庭證述甚詳,復經被告提出內政部上開函文、被告92年12月4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3次會議紀錄附土地現值評表○○○區段圖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判斷、評定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應尊重其判斷,則有關系爭土地93年之公告現值數額既係依據非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計算之,自足以作為決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基礎。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法定之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本得依其需要,逐次徵收之,並非所有興辦法定事業所需之土地,均須一次同時徵收之,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對國家需用之土地並無禁止分年逐次徵收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係於93年度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告依系爭土地9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並該土地公告現值即是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為每平方公尺5,011元,再予加4成為徵收價格,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稱訴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未經法定評議及公告程序,且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故意逐年調降,故被告應按9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加4成為徵收補償價格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係因協議價購不成,才以徵收方式為之,為原告所不爭,並觀卷附徵收計畫書及高雄捷運橘線大寮機廠西側40米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自救會函自明,故原告主張就地價補償程序未讓其陳述意見云云,亦非可採。再查,地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過去1年房地產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此與國家經濟成長率如何,及公務員薪資有無調整,亦無直接之關連。申言之,縱然國家經濟成長率年年成長,且公務員薪資亦有調整,然系爭土地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亦未必年年調高,反之亦然。準此,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徵收價格每年皆不一樣,且比往年少,與我國之經濟成長率及公務員調薪比率並不相符,被告之行政行為實有違誤云云,仍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5,011元,另加4成作為徵收補償標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照9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9,520元)為徵收補償價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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