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瀛隆壓著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9日北監自裁字裁40-AEW196427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EW1964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瀛隆壓著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之1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違規後不服從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並拒絕停車及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W196
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不服而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9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W196427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因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照相舉發,駕駛人 王仁岳 為避免妨害交通而又違規,遂先行駕駛該車輛離開,由異議人之代表人甲○○留在現場與員警理論,詎員警竟逕行離去,並逕行舉發本件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需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徵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附卷可查。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7年7月30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之1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當場取締,異議人之代表人甲○○及其子王仁岳見狀,趨前阻止員警開單,並拒絕交付證件以供查驗,甲○○並指示王仁岳駕車離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遂以異議人有「紅線停車」及「汽車駕駛人違規後不服從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並拒絕停車及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等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之等情,業據舉發警員 李慶陽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與 吳晟恩 當日負責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在車前路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在紅線上,其等遂持照相機準備拍照,甲○○隨即趨前阻止,並指示王仁岳駕車離去現場,其當時有阻止王仁岳駕車離去,嗣王仁岳將車輛駛往對向車道,甲○○亦走至對面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吳晟恩證稱:當時甲○○阻止其等拍照取締,李慶陽要求甲○○、王仁岳出示證件,為甲○○、王仁岳所拒,王仁岳並將車輛駛離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王仁岳到庭亦稱:其衝到現場,見員警在場拍照,甲○○隨即指示其將車輛駛離,其駕駛車輛繞了2、3分鐘,將車輛繞至對向路口等語明確。另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光碟結果:員警當場要求王仁岳出示證件,王仁岳本有翻開皮包之動作,甲○○趨前與王仁岳交談,王仁岳隨即上車,警員告知離開將逕行舉發,王仁岳仍將車輛駛離現場,甲○○則停留現場,並以手阻止員警拍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相片1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查,應堪信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甲○○見員警取締違規停車,為避免妨礙交通而又違規,遂推由王仁岳先行駕車駛離現場云云。然查,本件舉發員警取締上開車輛紅線停車之違規,先命甲○○及王仁岳提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徵稽查之文件以供查驗,為其等所拒,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文所示,甲○○及王仁岳拒絕出示證件,已屬不服稽查取締之情形。且王仁岳係於員警要求出示證件後,經甲○○指示,旋將車輛駛離現場,已如前述,則其業已違規,本應提供證件以供查驗,使員警得據以舉發,竟逕行駕車離去,顯非為避免妨害交通所為。況證人王仁岳到庭亦稱:甲○○指示其駕車離去,其遂駕車至前方路口右轉,直行至底後迴轉,再繞回原舉發地點之對向車道等語甚詳。證人李慶陽亦稱:對向車道亦為劃有紅線之區域等語甚明。則證人王仁岳離開後,並非將車輛駛往合法停放地點,而係繞行後返回對向劃有紅線之車道停靠,益見其係為拒絕接受稽查,始駕車離去甚明。
(三)異議人雖又稱:王仁岳駕車離去後,甲○○仍停留現場,員警本可查驗甲○○資料,據以舉發紅線停車之違規,詎員警竟逕行驅車離去云云。然查,甲○○於指示王仁岳駕駛車輛離去後,隨即步行至對向車道乙情,已據證人李慶陽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王仁岳證述:嗣其將車輛駛往舉發地點之對向車道搭載甲○○等語相符。而異議人之代表人甲○○雖稱:員警見王仁岳將車輛駛離,隨即離去現場云云。然甲○○確係於王仁岳駕車離去後步行至對向車道,而員警倘係見王仁岳離去,旋即離開,又如何得知甲○○前往對向車道之情行,足見證人李慶陽所述,應非虛妄。則異議人之代表人確係於王仁岳駕車離去後,亦隨即離去現場,員警自無從據以取締紅線停車之違規。
(四)縱上,異議人之代表人甲○○及本件駕駛人王仁岳,因不滿警方取締上開紅線停車之違規,拒絕出示證件以供查驗,王仁岳且有意駕車離去,經警攔停,猶拒絕接受稽查而驅車離開現場等情,應堪認定。又本件駕駛人雖非異議人,然異議人之代表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場陳述,當時並未陳明駕駛人為何人,已據異議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綦詳,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就異議人即車主進行裁決,應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有違規後拒絕停車及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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