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九至第十行:「我要殺死你們,要放火燒死全家」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果我要死,我要拖著全家一起死;我將放火把家燒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被害人乙○○係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上開罪名,屬家庭暴力罪。另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父女親情,僅因向前配偶 葉雪月 索錢未果,即向被害人以恐嚇言詞示意,徒然加深社會戾氣,犯罪後否認犯行,缺乏悔意,併兼衡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