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4754元、遲延
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之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102年
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
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違約金部分
捨棄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之前前手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
,經中華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時得請求以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嗣中華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
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48384元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5月21日在民眾
日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被告積欠富全公司上開債務計算至100年3月18日止,尚
欠101318元,其中本金447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而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
告乃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以債權受讓人
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447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
延利息,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1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及96年5月21日民眾日報節影本1件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7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