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92號原告至上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秋蓉 被告 謝松發
謝承峰 劉宜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及其上同段42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原告6分之1、被告謝松發及謝承峰各3分之1、被告劉宜欐6分之1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26,897元,又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且系爭房屋面積為71.7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9.23㎡+陽台面積12.52㎡=71.75㎡),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01號卷第1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7,477元(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計算式:126,897元×71.75㎡×1/6應有部分=1,517,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民事起訴狀固列 張維庭 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難認合法,倘原告仍有委任張維庭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請一併補正合法委任狀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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