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1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3.25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被告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873,377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簽訂系之借據之約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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