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87號、111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福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吳萬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2、3年之某日,經 吳清 能(已歿)寄託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TAURUS廠
PT111PRO型)及制式子彈6顆等物(下稱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所內。嗣於110年10月26日17時許,吳萬福將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攜帶至 陳家宏 (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之住處,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陳家宏另涉搶奪案件,員警至上址逮捕陳家宏,吳萬福遂將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藏在前址,經陳家宏家人發現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隨即報警處理,並交給員警,員警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吳萬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2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至13、141至145、155至157頁、院卷第73至76、123至128、171頁),並有證人陳家宏、證人即陳家宏之母 王春文 、證人即陳家宏之弟 陳柏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吳祥鴻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 (見他卷第11至17、19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3、135至139頁、偵二卷第43至4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槍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便條紙翻拍與監視器畫面及「吳萬福」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截圖、槍枝藏匿處及扣案槍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至39、51至55、55至57、97至121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而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
111PRO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身號碼為TUB12877、槍管及滑套號碼均為TBU1288?(?代表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30459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本案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係於案發2年前為 吳清能 寄藏槍彈等語,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陳:係於3年前幫吳清能寄藏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75頁),故被告寄藏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時為107、108年間,持續寄藏至110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間縱跨越109年6月10日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部分,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是因吳清能拜託而寄放槍彈在我這裡等語,故被告是受託保管制式槍彈,則被告所為係屬為他人占有管領之「寄藏」行為,而非「持有」,此部分起訴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數及各罪處斷方式:
1.被告自107、108年間至110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止,為不可割裂之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2.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累犯不予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85號、108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述其寄藏之槍、彈來源為吳清能,然其已歿,無因此查獲之可能,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法令嚴格禁制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竟仍寄藏上開制式槍枝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社會治安均產生一定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寄藏之期間、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離婚,子女均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之6顆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
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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