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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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昶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0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昶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昶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至同年月9日20時4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徐浩瑋 」使用,並口頭告知密碼。嗣「徐浩瑋」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曹楚曼 、 莊喜雯 (下稱曹楚曼等2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莊喜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賴昶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浩瑋」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徐浩瑋」說他的卡片有涉及洗錢,被凍結沒辦法用,有人要還他錢,當時他已經連續煩了我3天,我基於好心借給他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初至同年月9日20時4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徐浩瑋」使用,並口頭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055號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055號卷第31頁);又曹楚曼等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曹楚曼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055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343號卷第9頁及背面),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曹楚曼提供之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LINE頁面及轉帳畫面擷圖、莊喜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055號卷第33至34、43至87、99、101頁;偵字第343號卷第27頁及背面、28頁背面),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本案中信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曹楚曼等2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保管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之理。被告係國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汽車美容、超商員工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徐浩瑋」是一般的熟客,之前我只知道他姓徐,實際上叫什麼名字我也不清楚,我跟他其實沒有到很熟等語(見偵字第28055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49頁),難認被告與「徐浩瑋」有何信賴關係存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徐浩瑋」說他的卡片有涉及洗錢,被凍結沒辦法用,我跟他說我怕是黑錢,我10幾年前也有一件詐欺案件,當時是看報紙賣存摺等語(見偵字第28055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已預見倘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徐浩瑋」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率然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非熟識之「徐浩瑋」使用,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主觀上已可預見若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徐浩瑋」,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或提領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所得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徐浩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曹楚曼等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43號)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28055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曹楚曼等2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2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於97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未積極與被害人曹楚曼等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查被告出借本案中信帳戶取得1萬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343卷第5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曹楚曼等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徐浩瑋」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曹楚曼等2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提升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與「徐浩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徐浩瑋」指示將告訴人 王思涵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臨櫃提領一空,並交付予「徐浩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俱不相同,亦非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曹楚曼110年2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鼎桓 」、「勝達機構專員」向曹楚曼佯稱可依「勝達機構專員」之指示操作投資,以及操作失誤需匯款以退還款項等語。⑴110年3月9日20時4分許⑵同日時30分許⑴3萬元⑵2萬元本案中信帳戶2莊喜雯110年3月10日15時許向莊喜雯佯稱可選擇投資課程,因操作失誤需匯款補救等語。110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