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110年度偵字第30036號、110年度偵字第39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審訴字第66號卷(下稱審訴字第66號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
(三)核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23號),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36號、第39198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二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25號)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案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不諱,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又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砲之政策,擅自非法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漠視法令禁制,本均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未涉及其他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66號卷第68頁)與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8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6883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經試射擊發,此有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即110年度偵字第68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即110年度偵字第30036號、第391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3(即110年度偵字第30036號、第391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備註1塊狀1包(驗餘淨重0.4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字第6883號卷第24-29頁)。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字第6883號卷第87頁)。2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3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3.86公克)因純度低於1%,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104000256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4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7.2235公克,取樣0.11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1096公克)純度65.8%,純質淨重4.75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字第6883號卷第24-29頁)。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字第6883號卷第101-104頁)。5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5.9661公克,取樣0.095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8707公克)純度33%,純質淨重5.2688公克。6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266公克,取樣0.56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633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0.4386公克。7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2.2939公克,取樣0.056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2371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1.7502公克。8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398公克,取樣0.025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39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0.0316公克。9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596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576公克)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0年度偵字第30036號卷第49-61頁)。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0036號卷第151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8組⒈110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犯行所用。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字第6883號卷第24-29頁)。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97064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9198號卷第105-106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0年度偵字第30036號卷第49-61頁)。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1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1室之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其前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淨重14.85公克,純質淨重未超過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共毛重29.2769公克,純質淨重共12.2423公克)、吸食器8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10偵-072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26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8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36號
第39198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有里5鄰大有路508
之1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
1室(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柯雅菱律師
王新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禁藥,不得轉讓。
詎甲○○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1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 李炘穎 施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轉讓予李炘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自某不詳時日,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先以衛生紙包裹,在置放其位於上開住所之客廳桌上塑膠匣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執行逮捕通緝犯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炘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扣案物品及證人尿液經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證人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院及前揭公司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固坦承經警於其住處查獲子彈1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住處人來人去,不知何人所放置云云。惟查,本件查扣之子彈放置於客廳桌上之開放塑膠匣中,且被告亦不諱言係肉眼一望即知之處所;另佐以該塑膠匣中放置多樣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在取用匣內日常生活物品之際,即可看見有此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擺放在匣內。而扣案子彈僅以衛生紙簡單包裹,被告縱以觸摸方式亦可知有異,並可輕易開拆檢視,實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發覺住處內遭人放置子彈1顆後,未報警處理,任令該物存放於住處內,將子彈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已該當持有之要件。另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係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件可參。此外,有相關查緝相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7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00031578號函1件可佐。綜上,被告犯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條競合,請從重以轉讓禁藥罪處斷。扣案子彈1顆,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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