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超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1號),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超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超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轉匯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莊超智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琨寶 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黃琨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20時8分、1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復由莊超智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琨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超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被騙,對方給我帳號叫我無摺存款,我給他我的帳號,有獲利就回錢給我,我以為匯到我帳戶的是我投資獲利,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我還跟朋友、錢莊借錢去投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告訴人黃琨
寶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入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余冠毅 於警詢時證述:我與朋友黃琨寶一同玩線上博奕平台遊戲,黃琨寶要提領獲利時,他的博奕平台帳號就遭封鎖,所以我覺得我們遭詐騙,我於該平台申請帳號遊玩,後續因我告知黃琨寶,他表示也要投資,我就用LINE將該負責人介紹給他,所以黃琨寶也加入該平台,他授權我幫他報案等語(見新竹偵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轉匯至指定帳戶,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行為時係32歲,擔任技術工,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以投資虛擬貨幣置辯。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
佐證確有上開投資,已有可疑。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如何知道他投資的績效跟結果?)有叫我們看虛擬貨幣網站,就跟股票一樣,在買賣有漲幅。(問:所以在對方回給你獲利之前,你會知道對方這次操作的買賣價格嗎?)不知道。買進賣出,操作完才會講。(問:講完賣出後,才回給你獲利?)是。(問:你在收到獲利之前,不就知道這次操作的買賣價格嗎?)對。(問:所以你每次收到對方回給你的獲利,都剛好跟對方說的買賣價格相符嗎?)相符沒錯,但會扣手續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依其所述每次收到獲利均會知道買賣價格,且匯入帳戶之金額與對方所說的買賣價格相符,惟一般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之買賣,其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多有零頭,而本件告訴人匯入金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並無零頭,且觀察同日除1筆備註為薪資之3617元匯入外,其餘35筆匯入金額,全係以千元為單位,毫無任何零頭,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係投資獲利匯入帳戶,並不可採。又一般人進行投資交易,多會在意買賣價格,且會保留相關交易明細為憑,惟被告自承沒有任何交易明細可提供,已難認其所辯為真。況如此種交易未提供交易明細,被告於對方告知各次買賣價格及獲利情形時,衡情亦應截取對話紀錄留存,與帳戶匯入金額相互比較核對,惟被告自承未為任何截圖,足徵其所辯無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每次無摺存款的帳戶都是相同的嗎?)不同。(問:你總共無摺存款幾次?)算不出來。有超過100次。(問:這100次有匯幾個帳號?)差不多有超過50個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其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轉匯之次數及帳號數量甚多,明顯可見並非係正常之投資交易,惟被告仍持續提供其帳戶供款項匯入,並提領匯入款項後依指示轉匯,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其確有容認共同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提出本票、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為據,欲證明其投入金額甚多,惟此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簽發本票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無從證明其簽發本票及貸款之原因為何。況本件難認係投資虛擬貨幣乙節,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是此部分資料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起訴書附表併載余冠毅為告訴人,惟本件依證人余冠毅前開證述,可知其僅係轉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其後即由告訴人自行與詐欺集團接洽投資事宜而遭詐,至余冠毅雖亦有遭詐之情事,惟其遭詐欺款項均未匯入上開帳戶,是起訴書將余冠毅併載於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應係贅載,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件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另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並轉匯款
項,其所為已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罪,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及轉匯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擔任技術工,與父母、弟弟、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微,復無證據可認自上開犯行中有所獲利,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86號、第4058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