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昊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行為,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詎其竟為賺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藉此獲得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時指示他人之匯款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乃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癸○○、己○○、子○○、庚○○、甲○○、壬○○、乙○○、丁○○、 謝佑成 、戊○○(下稱癸○○等10人)施行詐術,致使癸○○等10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丙○○所提供之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後,旋即指示丙○○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領等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丙○○於領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攜至新北市新莊區某洗車廠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丙○○並因此而獲得如附表「按告訴人匯款金額1%計算之數額」欄所示之報酬。嗣因癸○○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丁○○、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己○○、子○○、庚○○、甲○○、壬○○、乙○○、丁○○、戊○○、證人即被害人寅○○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提款金額(新臺幣)」欄之款項,繼而再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到庭之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且確有按期給付予告訴人己○○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5-97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6頁)。然被告本案實際所提領之總金額,大於附表癸○○等10人所匯入之總金額,顯然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除癸○○等10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外,尚有非屬詐欺贓款之其他款項存在,此部分非屬詐欺贓款之其他款項,既無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為附表所示告訴人癸○○等10人所匯入,亦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相關,本院自不予納入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準此,依前開計算犯罪所得依據之說明,本案仍應以告訴人癸○○等10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即如附表告訴人癸○○等10人匯款金額所示)作為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
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10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按告訴人匯款金額1%計算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附表編號2告訴人己○○之部分,被告雖獲有1,000之犯罪所得,然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己○○以10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己○○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提領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清單按告訴人匯款金額1%計算之數額罪名及宣告刑欄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0日下午4時48分5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下稱玉山銀行帳戶)109年5月10日下午4時58分2萬元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卷(下稱辛○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2.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40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39540卷)第29-3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偵字39540號第35-39頁)。4.臺幣單筆轉帳、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偵字39540號第52-53頁、第55頁)。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8397號函及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字39540號第195-208頁)。1,200元(計算式:12萬元*1%=1,2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1分3萬元109年5月10日下午4時59分2萬元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19分2萬元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1萬元109年5月11日晚間6時38分2萬元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17分2萬元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18分2萬元109年5月10日晚間6時3分2萬元109年5月10日晚間7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46分,應予更正)2萬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26分1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下稱富邦銀行帳戶)109年5月10日晚間6時5分2萬元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辛○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下稱辛○偵字1500卷)第27-3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辛○偵字1500卷第33-35頁、第39頁)。4.玉山銀行存摺(見辛○偵字1500卷第42-45頁)5.對話紀錄(見辛○偵字1500卷第52-95頁)。6.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8月26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65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辛○偵字1500卷第109-119頁)。7.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87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5-96頁、第97頁)。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因達成和解,不予沒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5月10日晚間6時15分8萬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下午1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31分1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47分28萬5,000元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辛○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2.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10號卷(下稱北檢偵字26810卷)第23-27頁、第297-298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8550號函及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26810卷第81-86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北檢偵字26810卷第145-146頁、第153頁)。5.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26810卷第163-164頁)。6.對話紀錄(見北檢偵字26810卷第165-189頁)。1,600元(計算式:16萬元*1%=1,6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5月12日上午11時19分6萬元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2分69萬元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44分5萬元富邦銀行帳戶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13分32萬1,000元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辛○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2.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下稱花檢偵字3998卷)第15-1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花檢偵字3998卷第21-23頁、第31-33頁)。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7月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53號函暨客戶資料、對帳單細項(見花檢偵字3998卷第45-49頁)。5.對話紀錄(見花檢偵字3998卷第63-163頁)。500元(計算式:5萬元*1%=5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8分3萬元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17分11萬6,000元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辛○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30303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30303卷)第10-1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新北檢偵字30303卷第13-14頁、第16頁、第18頁)。4.玉山銀行存摺(見新北檢偵字30303卷第21-23頁)。5.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字30303卷第27-38頁)。500元(計算式:5萬85元*1%=500.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20分2萬85元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13分32萬1,000元(與編號4所示為同一筆提款)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53分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25分38萬元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辛○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2.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27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20027號)第159-163頁、第265-266頁】。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字20027卷第55-57頁)。4.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字20027卷第153頁)。5.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字20027卷第155-157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偵字20027卷第169-171頁、第185頁)。500元(計算式:5萬元*1%=5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5月12日下午4時53分,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14分5萬100元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辛○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15號卷(下稱辛○偵字24315卷)第25-29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3924號函及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辛○偵字24315卷第15-20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辛○偵字24315卷第31頁)。5.對話紀錄(見辛○偵字24315卷第37-45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辛○偵字24315卷第47-53頁)。501元(計算式:5萬100元*1%=501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中午12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3日中午12時42分7萬元富邦銀行帳戶109年5月13日下午1時12分7萬元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辛○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03號卷(下稱辛○偵字35103卷)第11-1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辛○偵字35103卷第21-25頁、第37頁)。4.交易明細(見辛○偵字35103卷47-49頁)。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8月5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60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辛○偵字35103卷第65-75頁)。1,800元(計算式:18萬元*1%=1,8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36分5萬元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47分5萬元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39分5萬元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48分3萬元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42分1萬元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59分2萬元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1萬元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8分5萬1,000元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17分11萬6,000元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辛○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2.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73號卷(下稱辛○偵字24573卷)第49-50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6月16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48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辛○偵字24573卷第23-2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辛○偵字24573卷第55-57頁、第63頁)。5.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檢檢偵字24573卷第73頁)6.對話紀錄(見辛○偵字24573卷第75-93頁)。510元(計算式:5萬1,000元*1%=51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2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26分4萬5,000元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13分32萬1,000元(與編號4所示為同一筆提款)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辛○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58卷(下稱新北檢偵字40458卷)第20-2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新北檢偵字40458卷第35-36頁、第39頁、第46頁)。4.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字40458卷第70頁)。5.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字40458卷第73-86頁反面)。45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45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