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甲○○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采緹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均未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故認離婚無效,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結婚,嗣於110年8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證人乙○○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該二位證人係由兩造各自邀請前往擔任離婚證人,卻未親自見證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程序不符合法定要件。雖兩造確實有離婚合意,但因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親見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則兩造離婚程序並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依民法第73條規定,離婚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天,被告邀證人乙○○一起到場,並先去戶政櫃檯抽號碼籤,再撥打電話詢問原告何時可以到場,待原告與其邀請的證人甲○○到場後,因兩造就離婚條件尚未談妥,櫃檯人員表示無法等候,兩造遂重抽號碼籤。
被告當天攜一式三份的離婚協議書,是兩造先前以電子郵件溝通妥協的離婚條件,詎原告當天攜另一份由其擬定的新版本離婚協議書,因原告的版本有很多陌生且未經兩造討論的條件,原告強迫被告接受該新版本,被告感到委屈而問證人甲○○「為何會寫這些奇怪內容」並指出該新版本內容給證人甲○○看,證人甲○○不回答而看著被告,證人甲○○又看向原告,原告就拉開甲○○並說證人甲○○必須趕赴高鐵,原告大聲催促被告快完成離婚手續,原告說他不想浪費時間在路人身上、被告對他而言就是路人。兩造後來在現場討論修改離婚條件內容,兩位證人都在很近距離等候,兩造確認修改完成的離婚協議書後,兩造及二位證人同時輪流在一式三份的協議書上面簽名,兩造辦理登記並換發新身分證,確認身分證配偶欄空白,兩造及二位證人才同時離開。因此證人甲○○不可能事先在空白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
證人甲○○亦認識被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曾帶小孩及小狗去拜訪甲○○,一起前往甲○○任職的大學附近爬山,一起在土地公廟聊天吃東西。證人甲○○當天至戶政事務所時,亦有與被告打招呼聊天,被告亦有介紹自己的證人乙○○。
二位證人均在場目睹等候兩造修改離婚條件,二位證人均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而在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欄簽名,並陪同兩造在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程序,因此離婚程序無瑕疵。雖原告當時態度很差的催促完成手續,完全不尊重被告,但被告內心很高興結束婚姻關係,兩造離婚是有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7月17日結婚,嗣於110年8月20日共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有兩位證人甲○○、乙○○之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按,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至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前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參照),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前民事判例參照),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的兩名證人甲○○、乙○○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間之離婚並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效云云;被告則以前揭言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證人乙○○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經查:
1.證人甲○○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的離婚協議書證人『甲○○』簽名是否你本人親自簽名?)是我簽的,是去戶政事務所簽的,我跟原告一起進去戶政事務所,我們在等被告的時候,戶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叫我們可以先簽名,所以我先簽名,上面有寫離婚的內容及條件。後來我看到被告跟他的證人也就是剛才看到的乙○○,我沒有注意他們的簽名過程,因為我就在旁邊等他們完成簽名手續,我就在旁邊等他們三個人簽名辦完手續,我要等原告辦完手續後載我回家,因為是原告騎機車載我去現場。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離婚協議書版本,也就是剛才我說先簽名的離婚協議書,被告有拿出自己的一份離婚協議書。我在旁邊等兩造協調離婚條件,最後兩造同意使用原告那份離婚協議書,但是兩造就原來約定的條件有修改,我沒有仔細看修改的內容,因為我認為不重要,最後他們都簽完名並送給櫃檯,我沒有再去看,因為我認為不重要。」、「前一天晚上,原告先到我家拜託我到戶政事務所擔任證人。當天是原告騎機車載我過去。我跟被告不熟,我有跟被告打招呼,我可能有跟被告講話,因為時間過去太久而已經忘了,我不太記得跟被告講什麼話,我只有簡單打招呼,因為原告跟我說兩造要辦離婚,我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沒有跟被告講什麼,我也不熟兩造的相處,但是我應該有跟被告講到話,應該是跟被告寒暄一下。我很久以前有去兩造的家,我去拜訪原告,當時被告不在家,我就去兩造家一次,原告有跟我說過他的近況,所以我有去關心一下原告。」、「在戶政事務所之前,我曾經看過被告一次,當時兩造帶著小孩一起來我家拜訪我,我們三個人一起帶他們的小孩去散步,當時兩造沒有在談離婚。」、「我在戶政事務所也有跟另外一個證人乙○○寒暄打招呼,我不認識那位證人。
因為在現場,我不可能都不跟他們講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當天再確認被告的離婚意思?)沒有,因為原告已經跟我說他們夫妻要離婚,所以我認為沒有必要再問。我對兩造的家庭生活並不熟,我不想過問太多。(法官問:你有無在場觀看兩造離婚的條件?)我只是在旁邊等,我知道兩造還在協調離婚條件,也知道他們有修改條件,但不知道他們修改協議書的詳細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聽到兩造修改內容?距離多遠?)沒有,我也聽不到,至於我跟兩造的距離多遠,我不清楚。我是在他們修改前已經簽名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另外一位證人是否有問原告是否要離婚?)我不知道。」、「被告確實在現場有拿離婚協議書問我為何有這些內容,但我對內容無法有任何意見,我不知道要說什麼,我認為這是兩造自己要協調的。我跟原告到戶政事務所時是先在外面等被告,我們不知道被告與她的證人已經在戶政事務所的樓上,是後來原告接到被告的電話,我才跟原告去戶政事務所樓上,我跟原告到樓上有先問櫃檯流程,櫃檯說我們可以先簽名,後來原告有跟被告討論離婚條件,我對他們修改的內容沒有意見,因為我已經先簽名了,所以沒有再簽一次。」等語。
2.證人乙○○到庭證稱:「(法官問:本院卷內離婚協議書的證人『乙○○』簽名是否你本人親自簽名?)是的,兩造及兩個證人都在場。我沒有跟另外一位證人甲○○講話,我有跟原告講話,原告在旁邊一直嘮叨說我跟被告動作太慢,他叫我們趕快簽名,因為當時兩造各有一份離婚協議書,兩造在現場討論,原告堅持要用他那份離婚協議書,所以時間拖比較久,要在原告那份協議書修改內容,兩造討論修改內容後,四個人就輪流簽名,因為一式有三本,必須要簽三本,一份要交櫃檯,另兩份兩造各拿一份。我們四個人在現場簽名,當然知道兩造要離婚。因為另外一位證人甲○○要趕著要去搭高鐵,所以原告在現場一直催促我們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有無跟原告講話?)是原告跟我講話,我沒有主動跟原告講話,因為我跟原告不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口頭問原告是否確認要離婚?)我沒有問,是兩造自己協調離婚條件,修改完後,四個人一起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名的先後如何?)因為共有三本要簽,四個人同時輪流簽名,我無法記得簽名先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戶政有無跟你提證人先簽?)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完之後兩造有無再修改協議書內容?)簽完就去辦離婚登記。(法官問:提示原證一離婚離協議書,你簽名時,是否兩造已經寫好修改後的內容?)是的,我簽名時已經修改好了,我們才輪流簽名的。」等語。
(四)參酌兩造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即卷內原證1)所載的第一段:「男方與女方於108年7月17日登記結婚,並於110年7月正式分居,婚後無子女。因個性及價值觀差異過大,難偕白首。因此,雙方特定立下本協議書,所訂立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如下:第一條:解消婚姻關係,男女雙方自辦妥離婚登記時起,就消滅婚姻關係,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彼此各自生活,互不干涉……」等語;惟該段文字有被刪除部分文字即:
「毫無夫妻情誼,更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對立、欺瞞猜忌,甚至分房生活,感情漸行漸遠,相互仇視等行為日漸嚴重」;核與被告辯稱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契約版本、伊要求修改契約條件、伊將不滿的契約文字指給證人甲○○看並要求證人甲○○表示意見之情形相符。證人甲○○、乙○○亦證稱兩造在場爭執契約文字並進行修改。是認該契約文字的刪除,確實經兩造爭執後的妥協結果。
因兩造在戶政事務所曾就離婚契約文字進行爭執及修改,二位證人均在場觀看等候兩造妥協結果,被告在過程中亦將其不同意的契約文字指給證人甲○○看,並要求證人甲○○表示意見,可見證人甲○○確實知悉被告有離婚意思並了解兩造在溝通修改契約文字,最後兩造均在修改完的契約簽名,並確認二位證人亦均有簽名後,持向戶政辦理登記;是認二位證人甲○○、乙○○均在場完整親身見聞兩造有離婚意願,二位證人亦先後在離婚協議書上以證人身分簽名,堪認已合法見證兩造的離婚過程;縱使二位證人未直白詢問兩造是否願意離婚,但所謂見證不一定需直白詢問,證人在場目睹兩造爭執離婚條件過程,即已完成見證兩造的離婚意願。
是認證人甲○○、乙○○確實見聞知悉兩造有離婚協議存在之事實,並完成簽名見證,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方式。
再者,現行法兩願離婚應由當事人二人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為維護離婚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自應由親辦離婚登記卻嗣後主張離婚無效之人,對於離婚欠缺形式要件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主張證人之證述不實、憑信性低云云,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就證人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違反法定要件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上,被告抗辯兩造同意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證人甲○○、乙○○在場見聞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意願,兩造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已消滅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證人甲○○、乙○○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該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