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彭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被告翁彭聲被訴之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屬相牽連之案件,因而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8日新北檢錫德111偵9260字第111903292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上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案件(含原已追加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1、282、
283、288、289號),已於11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乙節,有該案111年3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報到單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係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60號被告翁彭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9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彭聲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哥 」、「 史蒂芬周 」、「 孫尚香 」、「 太慈 」、「達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該詐騙集團提領現金之車手工作,翁彭聲與「豪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何惠娟張娜萍林亞樵黃思穎吳佩真江欣蓉洪進忠徐季凌黃詩芬陳宏勳鄭添元程曉芬鄭郁儒 等人,致上述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匯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翁彭聲持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翁彭聲得手後並依指示將贓款交付所屬之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並從中分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嗣經何惠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惠娟、張娜萍、林亞樵、黃思穎、吳佩真、江欣蓉、洪進忠、徐季凌、黃詩芬、陳宏勳、鄭添元、程曉芬、鄭郁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彭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何惠娟、張娜萍、林亞樵、黃思穎、吳佩真、江欣蓉、洪進忠、徐季凌、黃詩芬、陳宏勳、鄭添元、程曉芬、鄭郁儒於警詢之指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何惠娟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3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4詐欺提款熱點一覽表佐證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多次詐欺犯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綽號「豪哥」、「史蒂芬周」、「孫尚香」、「太慈」、「達摩」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訴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部分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君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何惠娟(提出告訴)106年12月2日20時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何惠娟佯稱:因操作失誤將訂單設定成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何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06年12月2日29,985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張娜萍(提出告訴)106年12月2日2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張娜萍佯稱:因操作失誤將訂單設定成10筆,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娜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06年12月2日21時36分許4,985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2日22時33分許29,985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2日22時36分許29,985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2日22時57分許29,985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2日23時7分許2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2日23時30分許2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林亞樵(提出告訴)106年12月2日21時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亞樵佯稱:因操作失誤將訂單設定成20筆,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林亞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06年12月2日21時37分許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黃思穎(提出告訴)106年12月2日16時2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黃思穎佯稱:因操作失誤將訂單設定成多筆,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黃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06年12月2日13,989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吳佩真(提出告訴)106年12月2日15時2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吳佩真佯稱:因操作失誤將訂單設定成分期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吳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06年12月2日16時20分許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2日16時48分許2,000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江欣蓉(提出告訴)106年12月2日15時4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江欣蓉佯稱:因操作失誤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江欣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06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5,123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21,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洪進忠(提出告訴)106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洪進忠佯稱:係洪進忠之姪女,因急需款項,要求洪進忠匯款予其云云,致洪進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06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90,000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180,000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180,000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1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徐季凌(提出告訴)106年12月2日16時1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徐季凌佯稱:因操作失誤設定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徐季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06年12月2日16時57分許15,012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2日16時59分許9,123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黃詩芬(提出告訴)106年12月2日14時1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詩芬佯稱:因作業錯誤設定多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詩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06年12月2日24,985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陳宏勳(提出告訴)106年12月2日19時3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陳宏勳佯稱:因操作失誤設定多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宏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06年12月2日20時17分許30,002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2日20時39分許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鄭添元(提出告訴)106年12月2日2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鄭添元佯稱:因操作失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鄭添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06年12月2日20時12分許29,989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2日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程曉芬(提出告訴)106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程曉芬佯稱:因操作失誤設定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程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06年12月2日20時26分許5,123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 鄭育儒 106年12月2日16時4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鄭育儒佯稱:因操作失誤,如要取消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鄭育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06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19,989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2日20時48分許新北市○○區鎮○街00號21,000元106年12月2日21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005元106年12月2日21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005元106年12月2許新北市樹林158號15,005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2日14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105元106年12月2日15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20,005元106年12月2日15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4,005元106年12月2日16時23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20,005元106年12月2日16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10,005元106年12月2日17時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005元106年12月2日17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005元106年12月2日17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005元106年12月2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5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2日20時25分許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30,000元106年12月2日20時39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30,000元106年12月2日2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30,000元106年12月2日21時4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5,000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1日12時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0元106年12月1日12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0元106年12月1日12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0元106年12月2日17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005元106年12月2日17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005元106年12月2日17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005元106年12月2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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