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昌樺 律師被告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雯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洪巧華 律師 劉彥君 律師 羅謙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50萬元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600萬元自107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萬8,042.09元,及其中美金14萬3,500元自107年11月22日起、其中美金14萬4,542.09元自107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並就後開聲明第1項追加以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本院為有利之裁判,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A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自歐洲進口之塑膠回收再製原料55萬3,000公斤,總價金為新臺幣1,126萬3,300元(未稅),並由原告負責運輸,兩造當場驗收,且尾款於如約交貨後以實際數量計算。原告已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1月29日、108年2月19日給付被告各新臺幣450萬元、新臺幣600萬元、新臺幣59萬6,195元。
(二)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B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自歐洲進口之塑膠回收再製原料(HDPEbottlesinbales--50萬公斤;HDPE1umpsfrom
pipe--20萬公斤),總價金為英鎊21萬3,400元(未稅),並由原告負責運輸,兩造當場驗收。原告已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12月19日給付被告美金14萬3,500元、美金14萬4,542.09元。
(三)惟被告迄今未依約交付任何貨物,迭經原告催請,亦不置理,原告乃於109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前揭兩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
(四)A合約第1條關於買賣標的物雖約定為「於歐洲進口塑膠回收再製原料」,然兩造之真意,係以「經粉碎加工處理後之歐洲進口塑膠回收再製原料(粉料)」為標的物,A合約之標的應已確定。倘認A合約因標的無法確定而無效,則原告就原告已給付之A合約價金,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萬6,195元,及其中新臺幣450萬元自107年1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600萬元自107年11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59萬6,195元自108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萬8,042.09元,及其中美金14萬3,500元自107年11月22日起、其中美金14萬4,542.09元自107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約定,A、B合約書記載之數量僅為估計,實際付款金額應以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就A合約部分,被告已委由訴外人東駿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東駿公司)運送放置在被告平鎮廠房內之貨物,並由被告協助將貨物裝運上車完成交付;就B合約部分,簽約時已在船隻運送中之貨物約9萬3,620公斤,係以原告出具承受書、被告轉讓提單之方式交付,另約2萬2,280公斤之貨物亦由原告自行至海關提領,至其餘本應由被告向訴外人3RTechnologyUKLtd.(下稱3R公司)進口後再交付原告之貨物約57萬4,630公斤,因適逢廢棄物清理法修改,限制進口塑膠原料須由工廠直接進口,被告乃通知3R公司改單至原告,再由原告自行報關提領,故被告自107年11月初至108年8月底,確實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原告方會給付全部價金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簽訂A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自歐洲進口之塑膠回收再製原料55萬3,000公斤,總價金為新臺幣1,126萬3,300元(未稅),並由原告負責運輸,兩造當場驗收,依A合約第3條約定,尾款於如約交貨後以實際數量計算。原告於107年11月9日給付被告訂金新臺幣450萬元,復於107年11月29日給付被告新臺幣600萬元,再於108年2月19日給付被告新臺幣59萬6,195元。
(二)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簽訂B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自歐洲進口之塑膠回收再製原料(HDPEbottlesinbales--50萬公斤;HDPElumpsfrompipe--20萬公斤),總價金為英鎊21萬3,400元(未稅),並由原告負責運輸,兩造當場驗收,依B合約第3條約定,於合約簽訂後給付價金百分之50作為訂金,於提貨前給付百分之50作為尾款。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訂金美金14萬3,500元,復於同年12月19日給付被告美金14萬4,542.09元。
(三)原告於109年6月12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前揭兩份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匯款美金14萬元予3R公司,並於107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4萬7,921.31元予3R公司。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是否已委由東駿公司將A合約約定之貨物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是否經由開立轉讓單及通知3R公司改單之方式,已交付B合約貨物予原告?
(三)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兩份買賣契約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關於A、B合約之成立生效:
1.契約是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以其標的確定、可能且合法為一般生效要件,契約標的不確定者,債務人無從履行,亦無從認定其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該契約即屬無效。
2.於本件之情形,B契約合乎買賣契約的成立生效要件,並無疑義;A合約雖經兩造用印,然其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歐洲進口塑膠回收再製原料」交付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宗第35頁),而塑膠不是只有一種,除了B合約約定的HDPE(高密度聚乙烯)之外,還有LDPE(低密度聚乙烯)、PET(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VC(聚氯乙烯)、PP(聚丙烯)、PS(聚苯乙烯)等,這就是為什麼會有塑膠分類標誌(Resinidentificationcode);而且,塑膠回收再製原料的單價,既取決於其材質,也取決於其型態,這一點,對照B合約關於標的物與價金的約定,就十分清楚:同樣是HDPE,「inbale」(大袋裝)的單價是每噸350英鎊,「lumps」(碎塊)的單價則是每噸192英鎊(見本院卷第1宗第39頁),價差顯著。反觀A合約就標的物的性質,只有記載「歐洲進口塑膠回收再製原料」,沒有就材質與型態等性質作更進一步的約定,其標的是否可得確定,契約文義上並不明確。
3.不過,本院曉諭兩造就A合約之標的是否確定乙節表示意見,兩造均表明其已確定,只是兩造主張的是不一樣的「確定」,原告主張對照B合約之內容、被告就A合約訂金開立之發票及被告按其所謂請款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宗第2
79、280頁)提出之抗辯,A合約之標的物為「經粉碎加工處理後之歐洲進口塑膠回收再製原料(粉料)」等語,被告則以A合約係以新臺幣而非外幣計價及被告在簽約之前已有進口HDPE塑膠原料堆放於倉庫內等事項,抗辯係以簽約時堆放於被告廠房內之HDPE塑膠原料為標的物,並否認為經粉碎之塑膠原料 云云
4.經查,被告就A合約訂金開立之發票,品名欄載明「熱塑性塑膠廢塑膠」、「高密度聚乙烯瓶/片狀塑膠廢料」(THERMOPLASTICWASTEPLASTIC;HDPEBOTTLE/FLAKEDPLASTICSCRAP,見本院卷第1宗第47頁),與原告的主張相符;被告所稱以簽約時堆放於被告廠房內之HDPE塑膠原料為標的物云云,是以進口報單為證,但被告在兩造簽訂A合約時,倉庫裡就有一批進口的HDPE塑膠原料,這樣的事實不足以推認,兩造有以倉庫裡的HDPE塑膠原料為買賣標的物的合意。綜合此等情事,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應為可採,A合約約定的買賣標的物是「經粉碎加工處理後之歐洲進口塑膠回收再製原料(粉料)」,並無標的不確定的情形。
5.須敘明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行政院環保署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定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該法規命令於107年10月4日修正,修正後第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一、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如下:(二)熱塑型廢塑膠,應符合下列要件:3.於輸入時,應由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輸入、使用。」修正前並沒有這樣的限制,而本件被告自認其屬經銷商,不具該款規定的輸入、使用資格(見本院卷第3宗第305頁),在前開法規命令修正之後,兩造才在107年11月15日簽訂A、B合約;換句話說,A、B合約成立時,被告依法不得輸入熱塑型廢塑膠,就塑膠回收再製原料之進口,已陷於給付不能。當然,這並不妨礙被告將已經進口的塑膠回收再製原料庫存運送至原告廠房並交付給原告,或是透過別的方式,使原告得以受領A、B合約約定的標的物並取得其所有權,前面提到給付不能的情形,應屬自始主觀給付,對A、B合約的效力不生影響,被告未依約交付標的物於原告者,仍屬債務不履行。
(三)就A合約標的物之交付而言:
1.A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約定:「賣方於歐洲進口塑膠回收再製原料出售于買方」、「買方負責運輸,買賣雙方當場驗收」(見本院卷第1宗第35頁)據此,被告在A合約的主給付義務就是,把說好的塑膠回收再製原料運送到原告的廠房交給原告。看起來簡單明瞭,契約還約定要「當場驗收」,就算沒有驗收紀錄,至少也有兩造的人員在場進行驗收,事後有所爭執,也能在本院審理中就驗收過程及結果作證,應該不會出什麼錯,對吧?
2.然而,存在必然真實,卻沒有一定要合理。按被告的說法,A合約標的物之交付,是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李安 」委由東駿公司運送與原告云云,並以證人即東駿公司負責人 鍾旭豐 、東駿公司之運送明細及向原告請款之發票為證,然查:
⑴證人鍾旭豐就其受「李安」委託運送貨物至工業四路廠
房等情到庭作證,雖稱:工業四路廠房是幾號並不清楚等語,但在本院詢問兩造是否曾經委託東駿公司送貨,或有人委託東駿公司送貨給兩造時,證人鍾旭豐證稱:大陸人叫幾台車載到工業四路等語,本院問道「為何我講到台塑公司你就想到大陸人?」證人鍾旭豐答以:因為我送過去觀音工業四路的廠房那邊都是大陸人,他們在那邊組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82、283頁),對照前上下文及後述證人 李青雲 證詞,足認「工業四路廠房」指的就是原告的工業四路13號廠房,合先敘明。
⑵證人鍾旭豐到庭證稱,後述照片、地磅紀錄單及送貨單
上的貨物,是「李安」託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
80、281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知道「李安」是哪家公司的人嗎?證人鍾旭豐雖證稱知道李安是被告公司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283頁),但稍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李安」有無說在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鍾旭豐又證稱:「李安」只跟我說運費找他收,沒有說他是何公司擔任何職務,我們在臉書上認識,「李安」在公共的臉書上貼文,是運輸什麼的社團,說他要移廠房,我就在貼文內留電話,他就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91頁),既然如此,證人鍾旭豐為什麼會認為「李安」是被告員工,即有疑問。
⑶證人鍾旭豐另證稱:「李安」託運的貨物,是從平鎮工
業區運送到觀音,觀音有送兩個地方,一個是工業四路,一個是大觀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81頁);工業四路的廠房那邊都是大陸人,送到工業四路是跟大陸人請款,送到大觀路是跟「李安」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83頁),未幾又證稱:送到工業四路的運費是跟原告請款,送到大觀路跟「李安」請款的發票,對方公司是開被告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83、284頁),可見,證人鍾旭豐應該是因為,向「李安」請款的運費是以被告為買受人的名義開立發票,而作出「李安」是被告員工的推論。
⑷然而,光憑「李安」告知以被告為買受人的名義開立發
票,要推論「李安」是代理被告託運貨物,稍嫌薄弱;又按證人鍾旭豐證述,以被告為買受人的名義開立發票,是送到大觀路的貨物,至於送到工業四路的貨物,則是跟原告或所謂工業四路廠房的大陸人請款,不是跟「李安」或跟被告請款,自無從以請款對象推認,「李安」係代理被告委託東駿公司運送貨物到原告工業四路廠房。
⑸據此,自證人鍾旭豐、東駿公司之運送明細、東駿公司
向原告請款之發票,尚難遽認「李安」代理被告委由東駿公司運送A合約標的物至原告廠房的事實。
3.承上,東駿公司運到工業四路廠房的貨物,是不是A合約標的物,也有疑義:
⑴證人鍾旭豐到庭作證,被問到「李安」託運貨物的受貨
人是誰時,答稱「只是要移到那邊去而已」等語,經追問其意思是否為「李安」係要從自己的一個廠房移到另一個廠房,受貨人也是他自己?證人鍾旭豐又稱:「李安」沒有說受貨人是誰,我們就是對貨主,他叫我們送到哪就是送到哪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81頁)。⑵此等證述,加以證人鍾旭豐同時證稱其與「李安」在臉
書上認識,「李安」在公共的臉書上貼文,是運輸什麼的社團,說他要移廠房,我就在貼文內留電話,他就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91頁),則「李安」託運的目的是要移廠房,而不是交付貨物,自無從認定其託運的貨物就是A合約標的物、且其運送目的就是要交付A合約標的物給原告。
4.此外,東駿公司受「李安」委託運到工業四路廠房的貨物,是否為原告所受領,也有疑義:
⑴被告雖提出據稱是委託東駿公司運送貨物的照片、地磅
紀錄單及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至194、295至310頁),其中,照片內容大多是載著袋裝貨物的貨車,有幾張是地磅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宗第302頁),地磅紀錄單及送貨單上,分別填載107年11月7日、8日、14日、20日、22日、30日、107年12月1日、6日、7日、8日、9日等日期,固然有一些是在兩造簽訂A合約之前,但這並不是否定其證明力的充分理由。原告自己也在簽約之前的107年11月9日,就已經匯了一筆款項給原告以給付價金,假使被告真的有在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之前就將一部分的標的物交付給原告,這完全不令人感到意外。
⑵不過,地磅紀錄單並沒有送貨人或收貨人的欄位,送貨
單上的出貨人簽名欄,除了標示「第三十車」那張空著沒寫,其他都寫「Han」,至於收貨人簽名欄,除了標示「第二十九車」、「第三十一車」那兩張寫「Han」之外,其他都空著沒寫,而這個「Han」是誰,並不清楚。證人鍾旭豐證稱:「我不知道這是誰,這不是我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86頁),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能夠證明這是原告的受領輔助人。
⑶況且,證人鍾旭豐另證稱:送貨到工業四路的運費是跟
大陸人請款,大觀路是跟「李安」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83頁);大陸人的廠房是在工業四路,我送過去觀音工業四路的廠房那邊都是大陸人,他們在那裡組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82、283頁)。證人即曾受僱於原告擔任警衛的李青雲則另證稱:我在107年10月初到109年5月底受僱於原告,在原告址設桃園觀音工業區工業四路13號廠房擔任警衛,工作內容包括簽收送進原告廠房的材料或貨物;我任職期間廠房裡有兩間工廠,一個是原告,一個是大陸人的工廠,大陸人在一樓,原告在二樓,原告對外有沒有營業我不清楚,會收一些舊的東西放在二樓;原告老闆 陳俊發 跟我說,大陸人跟原告租廠房做塑膠粒,貨車載運進來的貨物或材料如果是大陸人的東西,我就通知他們出來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73至276頁)。兩相勾稽,並參以原告提出其出租工業四路13號廠房與訴外人 汪玉林 的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宗第22至24頁),可見,「李安」委託東駿公司運送貨物到原告工業四路廠房時,另有「大陸人」向原告租用廠房,並受領東駿公司運送的貨物,而不是由原告受領。
⑷證人李青雲經提示被告稱為其委託東駿公司搬運貨物照
片後,另證稱:沒有看過前揭照片裡的車載這種貨進來,只看過一次用40呎貨櫃車進來照片中這種瓶瓶罐罐的貨,因為很臭所以我記得,照片中是鷗翼貨車,沒看過這種貨車載貨送來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277頁)。證人鍾旭豐證稱東駿公司受「李安」委託運送貨物到原告的工業四路13號廠房,然按證人李青雲此部分證述,這些貨物從來就沒有送到這間廠房來,兩者之間顯有矛盾。不過,按證人鍾旭豐前揭證述,東駿公司運送該等貨物,是跟原告廠房的大陸人請款,原告也有提出書證證明其匯款至東駿公司帳戶(見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宗第148頁),只是原告另主張是為大陸人代墊運費,證人鍾旭豐這部分的證述應較可信。這麼多車次的鷗翼貨車,如果有的話,證人李青雲不太可能沒注意到,為什麼作證的時候還這麼說,並不清楚,或許是因為證人李青雲並沒有親自簽收這些貨物,所以沒有印象,也或許是因為時間太久了,一時想不起來,無論原因是什麼,證人李青雲這部分證述與照片、地磅紀錄單及送貨單等書證不符,較無可採,況且,即使證人李青雲這部分證述為可採,對被告反而是更為不利。
⑸據此,並無證據足認東駿公司受「李安」委託運到工業四路廠房的貨物,為原告所受領。
5.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的員工對話,要求被告修改合約時,全未提及沒收到貨或解約等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71至175頁),但原告當時沒提到,並不表示被告有交付A合約標的物,不然被告拿不出驗收紀錄,本院直接認定被告沒有交付,不是比較快?被告抗辯其依請款紀錄單計算得出總價1,109萬6,195元,原告則於108年2月19日給付尾款59萬6,195元,若非經兩造核對無誤,為何原告會給付上開特定之尾款金額云云,然所謂請款紀錄單,固然有記載塑膠原料的品名、重量及單價,但這是被告片面製作,未經原告簽章,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內容經兩造核對(見本院卷第2宗第279、280頁),被告所謂原告給付者為特定尾款金額云云,恐怕是臨訟拼湊的數字,無足採信,也不能據以推認被告已依約交付A合約約定的標的物;依卷附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固然有對東駿公司給付運費(見本院卷第3宗第148頁),但這也不能證明東駿公司運送貨物到原告廠房,就是受被告委託運送A合約標的物並經原告受領,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原告廠房裡就是有另一家大陸人開的工廠,原告所稱東駿公司是送貨給大陸人、原告只是墊付運費,反而比較合乎證人的證述。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6.綜上,被告並未將A合約標的物委由東駿公司運送以交付與原告。
(四)就B合約所約定的標的物而言:
1.關於B合約的履行,被告抗辯其透過轉讓提單或由被告通知3R公司改單予原告,再由原告自行提領貨物的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履行B合約云云,並提出被告出具與訴外人台灣德迅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迅公司)之轉讓書、原告出具與德迅公司之承受書、載貨證券(號碼:0000-0000-000.011號)、原告與3R公司之對帳明細表、3R公司人員RachelCui名片及其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3R公司開立受貨人為原告的發票、進口報單、海上運送單(號碼:SUDU18999A4S9009號)、裝箱單、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至169、197至203、337至350頁、第2宗第68至174、200至221頁),原告則否認其提領貨物是在受領被告給付B合約標的物,並主張那是在受領3R公司委託加工的塑膠回收再製原料等語。
2.原告所提領的貨物,就是B合約所約定的貨物嗎?答案一方面取決於,原告所提領貨物的種類或性質,是不是B合約上寫的「HDPEbottleinbale」(大袋裝高密度聚乙烯瓶)與「HDPElumpsfrompipe」(高密度聚乙烯管線碎塊),另一方面則取決於,被告這些給付行為是不是以B合約為給付原因,或者另有其他給付原因(包括兩造之間其他的債之關係,以及原告與他人之間的債之關係,並以被告為債務履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者)。
3.就貨物的種類或性質而言,原告自認如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之物與B合約關於標的物的約定相符,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1至13所示之物與B合約之約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348至352頁)。被告雖抗辯B合約約定的就是交付大範圍之高密度聚乙烯云云,然塑膠回收再製原料的價格,既取決於材質,也取決於其形態,同一種材質的塑膠回收再製原料,也會因為其形態是瓶磚或碎片而有不同價格,B合約也確有前述貨物的種類或性質的約定,被告應交付兩造以B合約約定的那種標的物,並非只要是高密度聚乙烯就可以;況且,如附表二編號6、13所示之物的材質,分別是PE、PET,連HDPE都不是,更沒有理由認定,這些就是B合約約定的標的物。
4.就給付原因而言,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原告之所以可以提領這些貨物,是因為原告受讓被告在載貨證券上的權利(見被告出具與德迅公司之轉讓書、原告出具與德迅公司之承受書、載貨證券,本院卷第1宗第163至167、197頁),雖然被告並沒有將這張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予原告,而是由兩造分別向德迅公司出具轉讓書、承受書,原告仍已提領貨物(見德迅公司函及大統報關行函,本院卷第3宗第278至283、290頁)。這部分的證據與事實,合乎被告所抗辯,其透過轉讓提單予原告,再由原告自行提領貨物的方式,交付B合約標的物之一部的事實。
5.至於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被告抗辯其通知3R公司改單給原告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謂通知3R公司「轉單」給原告云云,就是把買賣
契約(訂單)的買受人變更為原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要跟3R公司買,應由原告跟3R公司締約,被告如果真的有擅自「轉單」,就是未經授權而以原告之名義締結契約,這是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原告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從本件訴訟的攻擊防禦,看得出原告顯然是不予承認。
⑵依被告提出的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去信3
R公司,稱「CanyoupleasehelptoorganisetheinformationabouttheshipmentofWastePlasticmaterialtransferedtoTaisufrom2019Jan.JustneedtheinformationonBL,suchasquantityand
shipmentdetails.」(見本院卷第1宗第202頁)本院可以理解,被告想問的是,被告轉給原告的訂單(套用我國民法的法律概念,就是將買受人從被告變更為原告的買賣契約)上的貨物的相關船運資訊,transfer固然也有「轉讓」的意思,但這句話這樣寫,被transfer的不是訂單,而是「shipment」或「WastePlasticmaterial」(本院不知道為什麼W跟P要大寫,不過原文如此),整句話的意思就是「可以請你協助整理2019年1月以來移轉給台塑的塑膠廢料船運相關資訊嗎。只需要載貨證券上的資訊,像是數量與船運細節」,只有問到船運資訊,根本就沒問到訂單,所以3R公司於109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將發票摘要寄給被告,並稱「請見附件台塑發票摘要。我也附上了台塑之前寄給我的進口資訊」(PleaseseeattachedsummaryofTaisuinvoice.
IalsoattachedimportinformationthatTaisuse
nttomebefore.),完全沒提到被告所謂轉單的事情。
⑶被告雖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2
宗第204、206頁),抗辯其匯款與3R公司云云,但這兩份書證只有記載,這兩筆匯款分別是「付款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並沒有具體的交易細節,這份書證或匯款的事實,都不能證明被告所抗辯轉單的事實。
⑷綜上,被告所謂轉單云云,未經原告同意即為之,在法
律上是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在B合約上也不是合乎債之本旨的給付方法,更沒有證據證明轉單這件事真的發生過。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其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受3R公司委託,將塑膠原料以粉碎機粉碎成塑膠碎片後,再加工成型為塑膠粒子,再回銷出貨至浙江優塑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塑通公司)云云,並提出優塑通公司網頁資料、瑞興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原告應付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42至174頁、第3宗第260至270頁),經查:
⑴優塑通公司網頁資料無法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也是3R公司委託原告加工的塑膠原料,這一點應該不需要本院再多費筆墨了。
⑵瑞興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固然可以證明原告受領3R公
司英鎊10萬元、5萬5,230元20分的事實(見本院卷第2宗第64、66頁),但這些錢是不是原告所說的加工款、如果是則又是哪些貨物的加工款,光從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看不出來,這無法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也是3R公司委託原告加工的塑膠原料。
⑶原告提出的進口報單,幾乎每一張都有註明「其他申報
事項」為「用途:係作為塑膠成品或製程塑膠原料而直接供產製為塑膠成品(塑料再生顆粒轉出口中國大陸,附國外合同影本)此筆為單一材質單一型態非塑膠製成下角料之熱塑型廢塑膠料,不含玻璃纖維,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熱塑形廢塑料,但不含醫療廢棄物之熱塑型廢塑膠」(見本院卷第2宗第70、80、88、96、104、112、120、138、152、160、168頁,只有兩張沒有這樣寫,見本院卷第2宗第128、144頁),但這些進口報單及相關商業發票,都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無關,不能據以認定這部分標的物也是原告接受3R公司委託加工的。
⑷從原告應付憑單廠商名稱、付款明細及備註等欄位,雖
表示原告係為3R公司代工進出口而代付給其他廠商運費、過磅費、洗櫃費等費用,但這些都是原告片面製作,先不論其實質上真正有疑問,上面也都沒有記載原告受託加工的物品名稱及數量,不能據以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也是原告接受3R公司委託加工的。
7.據此,被告僅交付B合約標的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五)關於契約之解除及返還價金之請求:
1.被告未依約交付A合約標的物,以及僅交付B合約標的物之一部,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109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見本院卷第1宗第57至61頁),被告回覆「系爭買賣標的物早已於108年初即已出貨完畢,並雙方當場驗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63至69頁),原告於109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依約出貨(見本院卷第1宗第83至113頁),被告於109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答以「本件雙方買賣交易早已銀貨兩訖」等語,拒絕履行(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至117頁),原告遂於109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再度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依約出貨,「若屆期仍未依約履行,一併以此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19至133頁)。
2.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兩次定期催告,被告仍未提出合乎債之本旨的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不過,解除權是形成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形成權之行使不得附條件,本件原告109年6月12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以被告「屆期仍未依約履行」為停止條件,應不生效力。原告另於起訴狀上表明「再以本書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兩份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該繕本並於109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宗第145頁),於109年12月7日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在契約解除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3.關於A合約部分,被告全部給付遲延,原告得就其給付之全部價金新臺幣1,109萬6,195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請求被告返還。關於B合約部分,被告一部給付遲延,原告僅得就被告未給付部分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4.按B合約約定,「HDPEbottleinbales」單價每噸350英鎊、「HDPElumpsfrompipe」單價每噸192英鎊,合計總價金為21萬3,400英鎊,然兩造嗣又改以美金給付價金,總金額為美金28萬8,042元9分,則換算結果「HDPEbot
tleinbales」單價為每噸美金472.42元(計算式:2880
42.09/21340035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HD
PElumpsfrompipe」單價為每噸美金259.16元(計算式:288042.09/21340019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B合約標的物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計9萬3,620公斤即93.62公噸,以「HDPElumpsfrompipe」前開單價計算,其價金為美金2萬4,262.56元(計算式:259.1693.6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返還逾此金額部分即美金26萬3,779.53元(計算式:288042.00-00000.5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萬6,195元,及其中新臺幣450萬元自107年1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600萬元自107年11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59萬6,195元自108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6萬3,779.53元,及其中美金14萬3,500元自107年11月22日起、其中美金12萬279.53元自107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亦無從基於該等法律關係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8萬3,494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2,896元、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98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一:
編號金額計息期間週年利率利率備註1新臺幣450萬元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A合約價金2新臺幣600萬元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A合約價金3新臺幣59萬6,195元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A合約價金4美金14萬3,500元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B合約價金5美金12萬279.53元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B合約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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