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被告 祁祖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被告祁祖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固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被告祁祖武持有安非他命(淨重○‧二公克),而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強制戒治期滿,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查被告祁祖武於警訊時已指明上開安非他命,係向 吳梅密 之女子以一包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所購得等語,則上開安非他命攸關吳梅密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而吳梅密因案在監服刑,亦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借訊後另行移送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 蘆警三 刑卿字第二三四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則上開安非他命應於吳梅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理,如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恐造成吳梅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證據滅失而難以論斷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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