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媚比林指甲油兩瓶及護甲去光水一瓶(總價新臺幣二百八十六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長褲口袋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店員 徐勝利 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