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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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送達代收人 葉柏宏
被 告 陳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截至民國94
年8月3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17
49元(其中計息本金57383元),及循環利息未清償。中
華商銀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
轉讓予原告,茲因原告屢予催討,被告均未獲清償,爰提
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訴外人中華商銀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61749元,
及其中57383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
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原告復輾轉受讓中華商
銀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1749元,及其中57383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