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四號、第二五四八號、第二五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叁支、注射針筒叁包(總計肆拾玖支)、注射用水叁拾壹條、未使用過之夾鏈袋貳包(總計肆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叁支、未使用過之夾鏈袋貳包(總計肆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叁支、注射針筒叁包(總計肆拾玖支)、注射用水叁拾壹條、未使用過之夾鏈袋貳包(總計肆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使用過之夾鏈袋一個(標示數字八)、削尖吸管叁支、注射針筒叁包(總計肆拾玖支)、注射用水叁拾壹條、未使用過之夾鏈袋貳包(總計肆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已使用過之夾鏈袋一個(標示數字八)、削尖吸管叁支、注射針筒叁包(總計肆拾玖支)、注射用水叁拾壹條、未使用過之夾鏈袋貳包(總計肆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展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因故撤銷,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黃健展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均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六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七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健展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攙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十分鐘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黃健展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黃健展於採尿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均呈陽性反應。
(二)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攙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黃健展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黃健展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海洛因代謝物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攙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員警認黃健展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扣得已使用過之夾鍊袋八個(其中一個標示數字八)、削尖吸管三支、注射針筒三包(總計四十九支)、注射用水三十一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注射用水)、未使用過之夾鏈袋二包(總計四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健展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一二一三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已使用過標有數字八之夾鍊袋一個、削尖吸管三支、注射針筒三包(總計四十九支)、注射用水三十一條條、未使用過之夾鍊袋二包(總計四十個)」。
三、本件係經被告黃健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均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六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七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顯係另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接受採尿,於採尿前即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同年九月六日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六日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員警詢問時雖亦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然因員警已本於證據懷疑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並已查扣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相關證物,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併與敘明。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夾鍊袋八個(其中一個標示數字八)、削尖吸管三支、注射針筒三包(總計四十九支)、注射用水三十一條、未使用過之夾鍊袋二包(總計四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削尖吸管三支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鏟取毒品使用,未使用過之夾鏈袋二包(總計四十個)則為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已使用過標示數字八之夾鍊袋為被告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施用海洛因時用以包裹海洛因便於持有施用;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三包(總計四十九支)、注射用水三十一條,則為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主從相隨原則,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其餘已使用過之夾鏈袋七個、吸食器一個,均非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有關,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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