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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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管閎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管閎信(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強制工作3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檢察官僅就強制工作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而所宣告之罪刑、沒收部分因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狀所指之未經前揭確定判決於主文中宣告沒收之新臺幣(下同)7萬2千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5月18日中檢謀富字第17097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為公告招領之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扣案之現金7萬2千元未經本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除經受刑人陳述在卷外,原確定判決理由並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共計75,000元,其中編號11即3,000元為其首日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餘則為其向友人 李明哲 所借得之款項,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1、217頁),爰僅就附表三編號11之3,000元,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其餘扣案現金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有該判決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現金7萬2千元部分,未經本院確定判決於主文中為沒收之宣告,堪以認定,則執行檢察官自無從依前揭確定判決對上開扣案現金為從刑之執行指揮。從而此部分既非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所宣示之主刑、從刑範圍(判決理由亦未認定應該返還給何人),本院即非諭知上開扣押物應予沒收或應發還給何人之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5月18日中檢謀富字第17097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上開扣案現金為公告招領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範疇。受刑人即應依該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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