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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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問:你怎麼認識乙○○的?)他開店。(問:開什麼店?)總督。(問:討債公司?)對,之前有人推薦,說總督信用不錯。(問:有無委託乙○○要債?)有。(問:債務人是哪些人?)蓬展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楊明秋周鼎祐周正義 他們三家。(問:你委託他跟周鼎祐要債,是乙○○親自去還是叫別人去?)我是跟乙○○接洽的,一個禮拜之後,他帶 張修齊 去我家,說他比較忙,以後有事情跟張修齊接洽就好了,是張修齊在處理的。」等語;於96年5月24日偵查中亦證稱:「(問:認識乙○○?)有,他是總督理財公司的人員,我當時也委託他,我委託他幫我討周鼎祐、周正義、楊明秋這幾件。(問:總督理財公司與總督電子遊戲場有何關聯?)同一個地方。)」等語,顯見甲○○係經由他人推薦得知被告在經營討債公司,與被告接洽後才委託被告催討蓬展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蓬展公司)的楊明秋、周鼎祐及周正義之債務,被告與甲○○達成委託催討債務之合意後,始帶同張修齊與甲○○認識,並授意張修齊處理催討債務之事宜,且要甲○○直接與張修齊接洽至明。再依卷附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顯示甲○○於周鼎祐之住處遭人砸車後,即接獲 周余淑春 電話,甲○○隨即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並於電話中談及「A(即甲○○):...萬一她叫什麼,什麼都不要管。B(即被告):那簡單,簡單。A:儘量不要增加我的困擾,我說那要相告來不要緊,我叫我們這邊不要留名片給他喔。B:我知。A:她要是告的話,沒有這些來源,她沒有我們的辦法。B:對。A:麻煩你。B:好。A:儘量你跟那邊說,說跟我沒關係,這樣就好。B:好。」而張修齊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及砸車之事,且自稱「陳先生這裡」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係直接受甲○○委託向周鼎祐催討債務之人,再由被告指示張修齊前往處理無誤。至原審援引證人甲○○、張修齊所述,甲○○交付債務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支票均係交給張修齊,當時被告也在場,如果真係由甲○○委託被告催討債務,再由被告指示張修齊下手催討債務,則甲○○之債權相關文件焉有直接交付張修齊而不當面交予被告之理,認被告應僅係介紹人,實際上接受委託催討債務之人應係張修齊而非被告。然被告既係總督討債公司之負責人,且已授意張修齊處理,根本無需事必躬親,僅需在甲○○對於催討債務之重大事宜有疑義時,出面與甲○○解釋即可,縱甲○○係將債務人之相關資料交給張修齊,亦與常情無違。否則茍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張修齊給甲○○認識,並未直接參與催討債務事宜,何以甲○○在接獲周鼎祐之妻周余淑春之電話後,會在第一時間即致電被告,而被告面對甲○○之要求,均為應允之表示, 益徵 被告確以直接受託人之身分自居至為明確。原審對於證人甲○○前揭所證:乙○○經營之總督理財公司係討債公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何以不予採納,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僅因甲○○將催討債務之相關資料交由張修齊收執,未交給同時在場之被告,遽認被告僅係介紹人,其採證自有違誤,推論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㈡、依證人周鼎祐、周余淑春、張修齊、 葉政則林坤標徐世凱 於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足證95年11月間被害人周鼎祐住處確有遭人砸車、灑冥紙及張貼公告,被害人周鼎祐及 周仲達 於95年12月6日在住處遭前來討債之人持棍棒毆打,致被害人周鼎祐受有傷害,周仲達因而全身癱瘓至明。又證人張修齊於96年4月25日已供述:「乙○○當時叫我帶葉0則、林0標等人去討債。」等語,其於原審雖證述:「(問:你在96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乙○○叫你帶葉0則等人去討債,是如何一回事?)那時我聽不清楚,而且問太快了。」等語,然證人張修齊於審理時並未否認有說那句話,足證被告確有授意張修齊帶同葉0則、林0標去向他人討債,且其對於下手實施之張修齊、葉0則及林0標等人所採取之不法手段當有所知悉,並有指示渠等為之至明。原審對證人張修齊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何以未予採納,未於判決理由內交待,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委託被告討債有無簽訂契約?)有的。〔並庭呈委任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問:契約書的甲方為何沒有簽名?)我本來委託被告,是與被告接洽,後來隔了一個多禮拜,他帶了張修齊來與我見面,叫我交代張修齊處理就好了。(問:你委託契約書交付何人?)張修齊,當時被告不在場。(問:後來張修齊有無將委託契約書交還給你?)他有將契約書帶回去要蓋章,但沒有多久就與債務人和解了,就不了了之,契約書也沒有交還給我。」等語,顯然即便甲○○所述有與被告接洽為真,惟被告亦未正式受託討債,否則其何以未在契約書上簽名,而甲○○對該契約書未交還,亦未積極催促,益證被告所辯僅係介紹張修齊與甲○○認識,其自己並未受託討債一情,尚可採信。又甲○○於本院亦證稱:「(問:當初如何認識被告?)他在豐原開總督遊藝場,朋友跟我說他有在幫人處理債務。(問:你的朋友是否名叫 小胖 ?)我不記得了。」等語,則被告既係在豐原經營「總督遊藝場」,並非理財或討債公司,甲○○又何以知悉被告係經營「總督討債公司」或「總督理財公司」?且其對於當初介紹伊委託被告討債之人,亦已不復記憶,自無法進一步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故上訴意旨所稱「甲○○係經由他人推薦得知被告在經營討債公司」一節,亦屬無據。再依上開甲○○於95年11月15日20時41分許與被告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對砸車一事應不知情,且僅係虛應甲○○之要求,隨後即要張修齊與甲○○自行連繫,此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我打電話給乙○○,他說他也不了解,我要確認他們有沒有去砸人家的車子,他說他不知道」等語,證人張修齊亦於原審證述:「當天是甲○○先打電話給乙○○,乙○○就打電話給我,質問我有無砸人家的車」等語,自難據上開通聯譯文即認定被告係直接受甲○○委託向周鼎祐催討債務之人,再由被告指示張修齊前往砸車。更何況證人甲○○亦迭次證述:整個討債過程,被告並沒有跟伊說什麼、委託期間伊都與張修齊聯絡,他(指張修齊)都會問伊這些案子要處理幾成、討債所取得之周正義的本票,是張修齊拿給伊的等語,則在被告介紹張修齊與甲○○認識之後,被告並未再主動與甲○○就討債事宜有所連絡,似亦無上訴意旨所謂「被告已授意張修齊處理,根本無需事必躬親,僅需在甲○○對於催討債務之重大事宜有疑義時,出面與甲○○解釋即可」之情事,再佐以被告自95年11月15日起,即有多次出境紀錄,且在境外之時間較在台灣時間為長,有其入出境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復有其於原審所提其在大陸深圳瑞踴減速機製造廠工作之名片影本可參,則被告辯稱:伊於94年底離開總督後,大部分時間是在大陸與其大哥在瑞踴減速機製造廠一起工作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依甲○○所述被告係受其委託討債之人為可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張修齊於96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述:「乙○○當時叫我帶葉0則、林0標等人去討債。」等語,惟查,上開供述係張修齊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述,檢察官並未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擔保憑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是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已非無疑,何況張修齊於原審時已具結證述:「乙○○只是介紹我跟甲○○認識而已,討債過程他都不知道」、「案發後我有去總督遊藝場打檯子,有跟乙○○打招呼,但是沒有跟他提及這件事(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因為這件事根本就不關他的事」等語,顯然張修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上開供述,亦與其於原審經具結之證詞不符,自難據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教唆之情事,要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尚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唆殺人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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