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竊盜│毒品危害防制││││罪名│普通竊盜│條例一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5.12.16│94.12.13│││├──────┼──────┼──────┼──────┼──────┤│偵查(自訴)│台中地檢94年│台中地檢95年││││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610│毒偵字第1379│││││號│號│││├─┬────┼──────┼──────┼──────┼──────┤│最│法院│台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中簡字第│95年上訴字第││││實││53號│1401號││││審├────┼──────┼──────┼──────┼──────┤││判決日期│95.01.05│95.7.31│││├─┼────┼──────┼──────┼──────┼──────┤││法院│台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5年中簡字第│95年上訴字第││││判││53號│1401號││││決├────┼──────┼──────┼──────┼──────┤││判決確定│95.02.03│95.10.02│││││日期│││││├─┴────┼──────┼──────┼──────┼──────┤││刑法320條1項│毒品危害防制││││所犯法條││條例10條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減刑條例│3款│3款│││││││││├──────┼──────┼──────┼──────┼──────┤│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拘役或罰金金││15日││││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