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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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9.5%固定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721,904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甲○○於93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甲○○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未履行時,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甲○○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各款聲明第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1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額計有本金176,243元、循環利息3,444元、違約金100元及本金部分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過去紀錄查詢、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被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另被告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蓮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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