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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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犯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放火燒燬建物│毀棄損壞│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3.09.09起至93.09.20│93.09.20│93.09.08起至93.09.22│││止││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3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3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3年毒偵字第│││6978號│6978號│3334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9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93年易字第1126號││││││││實├─────────┼──────────┼──────────┼──────────┤│審│判決日期│95.10.04│95.10.04│94.01.25│├─┼─────────┼──────────┼──────────┼──────────┤│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9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93年易字第11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0.27│95.10.04│94.03.01│├─┴─────────┼──────────┼──────────┼──────────┤│所犯法條│刑法第173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減│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1月15日│4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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