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處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英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貸期間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借款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
7.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約定自第1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如有1期未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丙○○對前開借款之利息僅繳至94年9月22日,尚欠本金418,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45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丙○○於9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書1紙,約定持卡人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規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查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付帳款與原告,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年息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1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如後附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之消費,計算至95年1月底尚欠消費款102,052元,循環利息8,691元、違約金1,000元,合計111,743元,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於原告寄發之帳單上所載最後繳款期限前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111,743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繳息明細單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18,45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111,743元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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