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乙○○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566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之指揮,有下列不當之處:
(一)正當法律程序部分:
1、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方能達到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正當法律程序在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時,至少要求三點:(1)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2)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即處分的理由),故受刑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官有明示理由之義務。(3)檢察官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
2、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主要的功用在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檢察官作成准駁易科罰金之公正決定,並藉由受刑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觀點及相關事證之提出,成為闡明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手段,而與檢察官之職權調查功能相輔相成。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除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外,對於受刑人提出有利之論點而不被採納者,亦應予敘明。再者,透過告知理由之程序,可加強檢察官對裁量結果之慎重,並促令裁量之可預測性及法之安定性,有效集中受刑人對其有利事證之提出說明,避免無益之爭執,更能使受理異議之審查法院,能從裁量之理由了解法令依據及事實基礎,助使審查程序之迅速及結論之正確。
3、然本件受刑人所收執行傳票後附之「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已將本件受刑人應繳之易科罰金金額算出並載明,故執行檢察官之意應是認為本件易科罰金並無不當。又本件並非由檢察官親自訊問,而係由書記官訊問,且未予受刑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之機會,訊問後更未告知受刑人可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顯然有違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二)人性尊嚴部分:基於人性尊嚴的實踐,衍生出檢察官對被告或受刑人之客觀義務,且基於國民主權之要求,受刑人應有權利參與檢察官易科罰金准駁決定之形成,並了解如何形成。然本件除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外,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之決定亦毫無辯駁及澄清之機會,顯與人性尊嚴有違。
(三)合理原則:本件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之行為敗壞選風,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然上開檢察官所考量者,應為法院科刑輕重之審酌標準,故本件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一切情狀並撤銷改判,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檢察官再依前項標準審查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非但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明訂標準,並將法院已審酌事項重新審酌,顯有雙重評價之嫌。
(四)平等原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 吳金河蘇進忠林江河 等3人,與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相同,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相近,而渠等3人另案確定後,均已由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在案,然對於本件受刑人卻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除未說明何以為不同決定之理由外,亦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例外從嚴之要求,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五)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等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但仍應受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之保護、國民主權之維護、基本人權之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之拘束。
(六)受刑人於97年7月12日因腹腔內膿瘍而急診住院,經治療出院後仍需門診治療,主治醫師建議受刑人應予開刀治療,並安排於97年10月開刀,故受刑人確現罹疾病,非儘訴治療顯難痊癒。而受刑人收到傳票後區區數日即應報到,報到後又突遭檢察官發監執行,至受刑人之治療突遭中斷,並危及生命健康,益見本件執行之指揮不當。
(七)綜上,受刑人是否有不准易科罰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固有審酌之權,但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除非確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受刑人均得依規定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未附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並以法院曾審酌過之事實及情節為理由,推測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應嫌速斷,又受刑人並無前科,何以難收矯正之效,亦未見說明。況刑法第41條但書之事由,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事實,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實證,處分即有不當,爰依法請求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縱認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惟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或其他共同正犯均已准許易科罰金,而應一概予以准許。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3年11月底某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發回更審,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6年度選上更㈠字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3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6月(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5、45、56、57號)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選上更㈠字4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執行檢察官未使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有期徒刑,乃因認受刑人「受刑人為立委參選人 江春盛 服務處競選總部主任,為求江春盛當選立委,以鉅額金錢賄選,嚴重妨害選舉公平、公正及純潔,妨害民主發展甚鉅,造成選風敗壞,只遭判處8月有期徒刑,非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端正選風,應予發監執行。」,此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選舉乃現代民主政治人民意志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受刑人為立委參選人競選總部主任,昧於人情而同意為他人賄選,顯有不當之處,並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平、公正及純潔,若非執行所宣告之刑,實無足以預防、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之秩序。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未違反合理原則或平等原則。又檢察官在發監執行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上開點名單中已充分記載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之配偶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上開點名單各1件在卷可憑,可認本件受刑人在程序上已獲得充分保障而無不利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人陳稱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請求應屬不當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云云,即屬無據。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陳稱受刑人現罹疾病,醫師建議開刀治療,卻因入監服刑而中斷治療,而危及生命危險云云,惟受刑人雖患有腹腔內膿瘍,然經藥物治療後,受刑人已出院,嗣後亦僅為2次門診追蹤,故此疾病當可由監所延醫診治複查,不足認受刑人有何身體因素致生執行困難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執此爭辯,亦屬無據,是以檢察官上開審查意見亦無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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