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2年9月3日犯恐嚇取財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1年11月9日起至91年11月18│92年9月3日│││日止││├───┬───┼─────────────┼─────────────┤│偵│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3│92││案├───┼─────────────┼─────────────┤│年│字│偵│偵││號├───┼─────────────┼─────────────┤│度│號│92│6966│├───┼───┼─────────────┼─────────────┤││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年│93│94│││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1881│2015││├─┼─┼─────────────┼─────────────┤│實│判│年│94│95│││決├─┼─────────────┼─────────────┤│審│日│月│10│3│││期├─┼─────────────┼─────────────┤│││日│27│22│├───┼─┴─┼─────────────┼─────────────┤││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年│95│95││確│案├─┼─────────────┼─────────────┤│││字│台上│台上││定│號├─┼─────────────┼─────────────┤│││號│433│3669││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1│7│││期├─┼─────────────┼─────────────┤│││日│19│6│├───┴─┴─┼─────────────┼─────────────┤│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條例││得減│├───────┼─────────────┼─────────────┤│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九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