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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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78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1日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及經被告、公訴人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羽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羽與 楊至隆林祐辰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及2月確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尼仲介、印尼籍女子SRIASTUTIK(中文姓名: 林思麗 ,下稱林思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DIAN(中文姓名: 楊麗雅 ,下稱楊麗雅,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TURISEM(中文姓名: 杜立姍 ,下稱杜立姍,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至隆帶同林祐辰、張羽於民國92年7月16日搭乘飛機至印尼,楊至隆先與楊麗雅於92年7月17日在印尼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同年月21日陪同林祐辰與林思麗、張羽與杜立姍在印尼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使其等登記成為夫妻,並取得結婚證書及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結婚登記書,後由印尼仲介於92年7、
8月間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上開不實事項申辦楊至隆與楊麗雅、林祐辰與林思麗、張羽與杜立姍已在印尼結婚之文書認證,使不知情之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認證文書上。復由楊至隆於92年8月7日;張羽於92年8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 陳瓶 ;林祐辰於92年8月15日,分別持上開印尼文結婚證書、印尼文結婚登記書、中、英文譯本及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承辦公務員於上開文書英文譯本上所蓋用核發之認證文書,分別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彰化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 桃園縣 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向各戶政事務所分別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各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楊至隆、張羽、林祐辰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楊麗雅、林思麗、杜立姍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林思麗、楊麗雅之來臺簽證,林思麗、楊麗雅因而分別於92年8月22日、94年7月28日入境來臺。另由楊至隆分別於94年2月14日、93年12月20日向桃園縣、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申辦林思麗、楊麗雅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林思麗、楊麗雅係來臺依親,其夫林祐辰、楊至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外僑居留資料內,並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與居留證核發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羽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楊至隆、林祐辰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0日雲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8日彰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印尼文結婚登記書、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認證文書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
3、連續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另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1罪,但依新法須論以數罪併罰,新法顯然較為不利,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修正前之銀元3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同此之理,亦應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㈣、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上述修正,然被告之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新舊法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罪,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與楊至隆、林祐辰、楊麗雅、林思麗、杜立姍、印尼仲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不諱,足見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規定,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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