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吳俊鴻
黃怡玲
被 告 唐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92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9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92年收到卡片曾經刷過,93年7月29日發生車禍後即很
少出門,後來均在復健,原告寄給伊之新卡,伊有收到,
但未開卡亦未使用,舊卡自動作廢,伊沒有使用信用卡故
無理由要求伊給付。
(二)原告提出之開卡時間為100年8月25日,伊於醫院住院治療
精神疾病,依照醫院規定,實無法行開卡之事,且信用卡
消費資料期間,均為伊住院治療期間。伊雖因交通事故造
成智力僅為高中階段,但於家人協助下仍謹慎維護自身安
全及權益,原告指稱伊將信用卡交予朋友使用,有違信用
卡約定條款。
(三)伊101年1月前從未收到帳單,伊有2年未住居於戶籍地址
,家裡收到帳單曾詢問伊,伊沒有刷卡,故未理會帳單。
(四)新卡非伊保管,由其太太保管,新卡已經不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歷史消費明細表、
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原
告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顯示,被告於10
0年間仍陸續為數筆交易行為,並於同年10月11日、12月10
日間亦陸續自被告住院認識之病友即訴外人 李一德 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某不知名人士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為部分清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還款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若被告
之信用卡係遭人盜刷,盜刷人豈會替被告繳納信用卡費,而
自損其盜刷之獲利?足徵被告之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本人或其
授權之人消費使用,被告之辯解尚不足採。又被告於102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目前仍使用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參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提出101年2月15日撥打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登載手機
號碼為0000000000之錄音光碟,電話中承認其為唐先生之人
的聲音與被告相似,足認係被告本人接聽電話。又被告於前
揭電話中表示將信用卡借予朋友使用,並允諾還款等情,亦
足證被告係將其信用卡交予其友人消費使用,雖被告辯稱信
用卡借予他人使用係違約行為云云,然縱為違約行為,被告
仍須依契約給付該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故被告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