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上訴人 何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偵字第61、88、12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更㈠字第2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何麗娟上訴意旨略稱:我在警詢、偵訊時,已「被動」供出不利於己的販賣海洛因的主要犯罪事實,自應該當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減刑要件;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符合「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的情事,原審不察,竟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寬典,給予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再者,毒品之種類、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毒品種類、意圖營利等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判決業於理由四內,以近3頁的篇幅,詳細說明上訴人如何不符合適用上揭自白毒品犯罪減刑規定的理由,並指出:上訴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及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曾於偵、審中坦承有所謂交付「物品」的行為,惟均否認有交付「海洛因」的主觀認識,極力抗辯其行為並非「販賣」;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交付」及「販賣」海洛因的行為,可見上訴人在警詢、偵查階段,難認有任何自白、悔過之意。原審乃認上訴人僅在法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必須偵、審中皆完全自白,才予減刑的法定要件。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職權的適法行使,自作主張,任意指摘,猶為事實的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