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8號上訴人曾文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文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
1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針對何以僅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分別說明其認定及所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為刑之量定,另就同附表編號1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均無悖於上述科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可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如何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闡述明確,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