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慶樹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萬里區臺2線50.5公里處,應注意依道路交通規定不能直接左轉迴車,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於道路中央迴轉,適有告訴人 王鑫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計程車,自同向左側車道直行,因而與被告陳慶樹駕駛上揭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王鑫成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