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毅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2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吉路,欲左轉永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鄭融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告訴人 陳詩婷 ,在對向車道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直行,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不慎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及腰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潘俊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詩婷與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